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236号
原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峰,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第三热电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
负责人:水振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玉荣,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众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大***第三热电厂(以下简称:第三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民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飒、李忠平,被告火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峰,被告第三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旭、黄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民众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被告火电一公司将其向被告第三热电厂承包的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B80MW)工程(C2标段)五通一平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路,工程范围包括门卫室、厂区围墙及大门、厂区挡土墙及护坡,业主及监理办公室等。施工过程中,业主及监理办公室存在设计变更增的情形。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与火电一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补签《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火电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80%,工程移交后,余留10%审计资金,相关资料及手续全部完成后支付95%。然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5日移交第三热电厂使用后,被告迟迟不组织决算和审计,导致原告垫付工程款至今未清洁,被告火电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64802元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索要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火电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6480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火电一公司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7063.50元;2.被告第三热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被告火电一公司答辩称:该工程于2017年5月6日交付使用,但是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我公司项目于2019年10月18日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交公司审计部门审计,2020年3月23日原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6日原告提交剩余部分施工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14921.73元。我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支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另于2020年4月3日支付原告564802元,至此我公司将本应支付的原告工程款百分之百支付完毕。
第三热电厂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火电一公司,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分包合同》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即使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案涉《分包合同》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以百分之四点七五计算利息至今完全错误,而且原告所依据的利息起算时间、起算利率均存在错误,应按照实际欠付货款的时段进行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火电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火电一公司将其向被告第三热电厂承包的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B80MW)工程(C2标段)五通一平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路,工程范围包括门卫室、厂区围墙及大门、厂区挡土墙及护坡,业主及监理办公室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火电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80%,工程移交后,余留10%审计资金,支付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完支付结算总价的90%,相关资料及手续全部完成后支付95%。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5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第三热电厂保管使用。2019年12月13日,被告火电一公司将案涉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B80MW)工程(C2标段)五通一平施工工程决算完毕。2020年4月1日及4月3日,被告火电一公司分两次将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64802元全部结清。因质保金存在分歧,被告火电一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的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二份、工程结(决)算书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二份、转账凭证二份、支付剩余工程款申请、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火电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第三热电厂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13日,被告火电一公司将案涉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B80MW)工程(C2标段)五通一平施工工程案涉工程决算完毕,此时方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但被告火电一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工程款1264802元,故应从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仅要求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648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2648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90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