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20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谊星(系原告儿子),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梅(系被告妻子),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建设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谊星、皇甫莉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8.33元、误工费70000元(20周×7天×500元/天)、护理费3660元(6周×7天×80元/天)、营养费1596元(6周×7天×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5070元(2084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257044.3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370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等人到被告刘秀军承接的丰县前杨楼养猪场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8年9月1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在工地板房床上休息时,被告***推门进门的时候门上的玻璃突然碎掉,玻璃块渣砸到了原告的眼睛上,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当即被被告***,被告***以及工友陈大超送到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与公司都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的右眼已经近乎失明,三被告相互推脱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你院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辩称,肇事的门是主要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且玻璃掉落是被告***用脚踹门所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原告受伤并非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的伤情是侵权人所致,为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时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5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在进入位于丰县前杨楼养猪场工地板房的过程中用脚踹门,致门上的玻璃破裂掉落,砸中躺在板房内休息的原告***的脸部,原告***右眼受伤,在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8069.23元。2019年5月3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6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进入工地板房的过程中,其不文明的踹门举动致使门上的玻璃破碎掉落,从而砸伤原告***的眼睛,被告***应付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18068.3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17年江苏分细行业在岗职工房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63448元/年,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周,其误工费计算为24336.22元(63448÷365×20×7);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周,每天按80元计算,计3360元(80×6×7);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周,每天按38元计算,计1596元(38×6×7);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050元(50×21);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125070元(20845元/年×20年×3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主张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2380.55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其还应支付172380.55元(192380.55-2000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无关,故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合计172380.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