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2489号 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民主南路南侧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7298602B。 法定代表人:**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建设办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0357680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4127281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22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5391.82元及利息(以107539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混凝土供应企业。被告承建了宁陵县城关镇“***悦府”小区项目工程。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量的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16281.82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075391.8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及标号及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合同依然有效,2022年9月5日,原告依然进行了供货,双方合同没有解除,被告方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无权在合同履行期内主张。合同约定:当月的用量,次月10号前对账并在对账后7日内支付上月使用量的90%商砼款,混凝土工程结束后10日内双方共同结算除留10万元作为质保金外,60日内付清余款。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的上述约定主张货款。原告私自变更商砼单价,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双方可根据市场原材料价格涨跌,对合同价10%上下浮动的部分不予调整,超过部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所以原告私自变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商砼确认函、单价调价函,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清单、情况说明,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属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混凝土供应企业。被告承建了宁陵县城关镇“***悦府”小区项目工程。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约12000方,货款按工程实际用量结算,甲方签字人员:***、***共同签字。每次砼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的数量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加盖项目专用章。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商砼款,逾期未向乙方支付商砼款,甲方自愿按商砼总欠款金额月息壹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商砼供应甲方工程,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月的用量,次月10号前对账并在对账后7日内支付上月使用方量的90%商砼款,混凝土工程结束后10日内双方共同结算除留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外,60日内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预留的10万元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标号的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3月28日以确认函的方式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结论为:下欠货款1516281.82元。被告方人员***、***在该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君悦府项目部”和“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上述确认函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075391.82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支付欠款1075391.82元及利息,被告以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应扣除货款的10%及质保金等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问题,原、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共同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函明确了欠款金额为1516281.82元,该确认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确认函和调价单上加盖的“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君悦府项目部”印章上有“签约无效”的字样,确认函和调价单不能作为对合同变更的情形和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签字人员是***、***,***、***共同在确认函上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认可。调价单发生在确认函之前,被告对确认函的签字认可即视为对先前调价单的认可,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函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16281.82元,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现双方均认可下欠款为1075391.82元,故欠款数额应以1075391.82元认定。关于案涉供货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未能按双方共同出具的确认函上确认的欠款付清款项,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方有权停止供货,即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于2022年9月份仍向被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后期供货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扣留10万元质保金外,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975391.82元(1075391.82元-100000元)。关于欠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按确认函确定的欠款支付给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 二、被告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75391.82元及利息(利息以97539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8元,减半收取7239元,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2150.78元,被告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27.78元,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若被告江苏民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