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5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中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区平桥村25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中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苏中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4日原告就职于被告承建的伊泰华府世家**C区项目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担任木工工作期间,由工地负责人下属员工***发放工资。2021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铁屑进入原告左眼,原告眼睛受伤并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派工作人员为原告看病,并负责后续医疗工作的沟通。原告于2021年9月底向呼和浩特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接手原告的仲裁申请并组织开庭,在审理期间,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达仲裁委,但由于手续不齐全的原因,被告方无法出席庭审,庭后仲裁员与被告方人员协调无果,后呼和浩特市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第9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提起诉讼。
江苏苏中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庭前举证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原告在伊泰华府世家**C区项目工地上受伤,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第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庭审时,原告称其经工友介绍于2021年8月14日到***承包的案涉工地干活,***称其系被告处负责人,原告的工资由***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被告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承包了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并非被告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无用人单位名称,亦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处使用的考勤表;原告提交的工地施工现场照片、名为“***”的微信转账截图、视频、电话录音、***和***出具的书面证言亦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受被告处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