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504号
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C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745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雇佣的工人文华在桃江县中梁首府售楼部景观工程施工中因使用切割工具不当,致使其脚面受伤。***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同文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华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向文华支付工伤待遇106513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对文华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原告一方负责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仅系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帮原告喊人做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包关系,且仲裁书和判决书认定的是由原告支付文华工伤待遇,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录音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双方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曾支付被告24000工资,原告辩称其只是代其他工人领取,该说法有证人**、**的证言证实,故原告的辩称成立,即付款凭证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案外人文华的工资是从被告处拿到的,并不能证***受雇于被告;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因工程赶工需增加人员,**和被告***比较熟悉,所以**请被告***喊人赶工。案外人文华就是被告***喊过去的,***和其他人一起做工,工资待遇一样。
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桃江中梁首府售楼部景观工程施工,原告员工**系该项目负责人,**雇请被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后因赶工期,**委托被告***加人赶工,被告***遂喊了一些人一起在原告处务工,案外人文华即其中一个。工程结束后,原告经被告***支付24000元工资给工人,被告***的工资待遇同其工人一样。2019年2月28日14时,文华在原告工地切割大理石时因锯片断裂致右脚被割伤。2019年8月15日,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文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7月2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原告和文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承担文华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其支付文华工伤待遇106513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主张撤销仲裁裁决,2020年8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文华工伤待遇10651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追偿。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包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和案外人文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对文华的实际雇主即被告追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就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分包事项达成过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或案外人文华实际上受雇于被告。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且并不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原告同案外人文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仍需支付案外人工伤待遇”推导出被告就是案外人文华的实际雇主以及原告曾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故原告未能完成自身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原、被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成立,相应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