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地建筑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2675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727754550。
负责人:张士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清欠员。
委托代理人:王广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钢铁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21694372T。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王广乾,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82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羊村新民居社区B1#B2#B3#楼CFG桩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982790元,已付1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882790元。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882790元无异议,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是由于该混凝土所使用的工地羊村新民居工程未向我们结算,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待使用方和我公司结算后,我们会及时将原告所诉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购货单价、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于诉前已支付货款10万元,庭审后又支付了20万元,尚欠68279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工程结束日2016年7月15日后40天)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6827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较高,故应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82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7元减半收取4813.5元,由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