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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滨中执字第14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开发区钢材市场黄河五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玉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团结西大街与钢铁北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光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万元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封我院查封的涉案工程款2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解封裁定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荷滨
审判员  曲新杰
审判员  韩继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