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21民初928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村东。
负责人:张士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清欠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羊村新民居社区B1#B2#B3#楼CFG桩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82,790元,被告已付400,000元,余款582,79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82,790元并按日1‰标准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提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邢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本案管辖权作出了约定,本案应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立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