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关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寿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北路**。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宫月,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确认。首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查明,马爱国2012年5月份承包了地矿公司中标的山东焦化北海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同年8、9月份马爱国因工程需要伪造了五枚地矿公司的印章与恒德公司等签订合同。而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与马爱国伪造地矿公司印章期间契合。一审法院既未释明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中地矿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又未说明否定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依据,而以地矿公司抗辩该公章系马爱国伪造未提供证据证实,刑事判决马爱国伪造地矿公司公章未指定确系本案合同为由,直接认定上述《钢材供销合同》中地矿公司印章为真实,缺乏依据。其次,恒德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河北地矿钢材进货价格、数量、总额汇总表”,加盖了河北地矿北海项目部印章、安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山东鄄城和平路桥有限公司印章及各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地矿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亦记载安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相关,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期间双方争议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也没有分析说明,判决主文直接予以忽略,亦属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存多处笔误,亦应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207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