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23民初2305号
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镇关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寿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原告无棣恒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秀伟
审判员 丁北北
审判员 李 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