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91民初1023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727754550。
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21694372T。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市政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费3457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武涵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