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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与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3民初464号
原告: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住所地南宫市凤岗办三里庄。
经营者:李祥庆,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钢铁北路**。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祥庆工程队)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庆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孟昭东、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庆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12372.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南宫市兰德花园2#、3#、4#楼CFG桩间土清运7491.5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15元,价款112372.5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清土并在2014年11月底经质检验收,本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果因被告单位领导换届,账户查封,只能进不能出,致使欠原告劳务费未能支付。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欲转给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以下简称硕宇公司)来偿还原告欠款,但硕宇公司并不认可被告的申请。2017年12月,原告找到硕宇公司经理郭科问及此事,郭科对于被告让硕宇公司偿还劳务费欠款一事予以否认,并称未同意过亦未盖过章。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款原告和我公司签订了将该款转由硕宇公司承担的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且硕宇公司也同意将该款直接交给原告。因为我公司向硕宇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资金支付给原告的申请,并且在2015年10月21日我公司和硕宇公司对账函中就原告的所称的欠款已经从硕宇公司扣除,所以该款项是否原告已经从硕宇公司支取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我公司已经履行完该款,应由原告向第三方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诉我公司支付诉讼请求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祥庆工程队(承包方)与被告地矿公司(发包方)签订《桩基清土工程劳务合同》,其中合同价款为112372.5元。
被告地矿公司对原告祥庆工程队主张的欠款112372.5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三方协议,上述欠款已经约定由硕宇公司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扣除112372.5元直接付给原告祥庆工程队,其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祥庆工程队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方协议、资金支付申请、对账函证明其主张。原告祥庆工程队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硕宇公司并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祥庆工程队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祥庆工程队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地矿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硕宇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已经扣除了拖欠原告祥庆工程队的工程款112372.5元,继而要求硕宇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祥庆工程队,该对账函应视为被告地矿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故诉讼时效符合中断的情形,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即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原告祥庆工程队于2018年1月份向被告地矿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地矿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虽然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但没有第三方硕宇公司的印章或签名,该协议没有成立,且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申请、对账函不能证明硕宇公司已经向原告祥庆工程队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地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祥庆工程队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112372.5元。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