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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03民初7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宫市,系河北邢台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桥**钢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0001765。
法定代表人:郝舍廷,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邢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土方工程款112,372.5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承包被告在南宫市××花园××#、××#、××#楼CFG桩间土清运共计74915立方,约定每立方15元,合同价款112,372.5元,至2014年11月底经质检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工程施工经质检站验收后付全部工程款。因当时正遇上被告单位领导换届,账户查封,只能进不能出,致使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意欲转给河北硕宇房地产公司来支付原告工程款,结果河北硕宇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未能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又给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发一资金支付申请,要硕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找硕宇联系,直至2017年12月份,河北硕宇公司南宫分公司经理郭科才给我们说硕宇公司对被告的资金支付申请就不认可。至此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们只有诉讼到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望人民法院据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72.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的经营者,河北省南宫市祥庆机械工程队与河北省地矿建设集团邢台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桩基清土工程劳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以经营者身份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树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