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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0236号 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北里3号(住宅楼)3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43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624300元基数,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我公司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1、4、5、6号场地进行改造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原草坪清除、给水与排水管铺设、铺草坪等,工程完工后,我根据实际工程量统计了工程价款,我公司将工程报价发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确认,也不配合办理结算,工程款更是分文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双方签署的额合同文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报价单及照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相应施工,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我公司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不认可。二、原告所述工程发生于2016年,距离本次起诉已经超过3年,其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施工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被告其案外人处承租了位于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东路的***光体育场所在土地,并由其自行经营足球训练场。 原告称2016年被告股东**找到原告股东***,表示足球协会对足球场地有补偿费用,在此情况下,委托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光1、4、5、6号场地进行改造,并表示会向足球协会争取补偿。双方就此口头达成协议,说按照市场价及实际工程量在竣工后进行结算,口头约定的承包内容包括足球场基础、原草坪清除、给排水、草坪铺设、路灯等。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原告提交其自制的***光1、4、5、6号场地改造费用明细单,要求被告对列明的费用予以确认和支付。原告自制的明细单显示,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包括1号场地原草坪清除、沙、排水管、给水、草炭土及鸡粪、机械、铺草坪、铺草坪人工费,4号场地原草坪清除、沙、排水管、给水、草炭土及鸡粪、机械、铺草坪、铺草坪人工,5号场地原草坪清除、机械、铺草坪人工费和铺草坪,6号场地原草坪清除、沙、草炭土及鸡粪、机械、铺草坪、铺草坪人工费。原告陈述的施工经过为,原告自2016年7月进场后,先对4个足球场做了基础施工和原草坪清除,之后在2016年8-9月向草坪供应商购买了草坪,并雇佣人员进行了铺设,全部改造工程在2016年9月竣工,竣工后交付给了被告。全部工程竣工后,原告股东***将费用明细发给被告股东**,**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但迟迟不予确认和支付。 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于审理中声称,其管理的***光足球场1、4、5、6四个足球场是十六年前自己找人施工的,此后再无改造。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施工内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7张,内容显示为施工工地,有小型机械及人员在一处足球场进行作业;2、证人**、**、北京某公司、***、***、**、**某、**、**、**的书面证言,**证言内容为:“我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业在2016年承接了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1、4、5、6号场地改造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分别为足球场基础、原草坪清除、给水和排水管铺设、草坪铺设等。证人和**、***一起施工,他俩负责管理公司,记不清场地的位置和名称了,自己只负责人测量了3块场地的平整度。”**证言内容为:“我是种草坪的,在2016年8月12日至9月3日期间,我草坪基地向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草坪,运到***光足球基地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共计14600平方米。”北京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016年8月12日至9月3日期间,我草坪基地向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草坪,运到***光足球基地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共计10000平方米。”***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在2016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我草坪基地向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草坪,运到***光足球基地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共计2500平方米。”***的证言内容为:“在2016年9月向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接的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光1、4、5、6号场地改造施工项目供应了草炭土,供应了6900袋,每袋价格为7.5元,鸡粪有机肥40吨,每吨650元。”**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我开着压路机,在其承接的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光1、4、5、6号场地改造施工项目进行压实草坪基础。”**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叫**某,我养的刮平机。2016年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我在其承接的北京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光1、4、5、6号场地改造施工项目施工刮平。”证人**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我在2016年1月至12月在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在其承接的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光1、4、5、6号场地改造施工项目铺草坪。铺设面积为2万多平方米,价格为1.2元/平米。”证人**的证言:“我叫**,我在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在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看管公司足球场,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给公司1、4、5、6号场地进行改造,改造的内容及范围包括原草坪清除、足球场基础、给水与排水管铺设、草坪铺设等。”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我在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场地材料采购,2016年在给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改造1、4、5、6号足球场等改造中收到的材料有喷灌上水管、排水管、草炭土6900袋、鸡粪20吨、草坪27100平米等材料。”证人**的证言,内容为:“我叫**,我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业在2016年承接了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笼式足球场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分别是足球场基础、人工草坪铺设及灯光安装等。”被告对上述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同时提交了2016年9月10日、9月14日和9月16日三次向**转账的记录,显示原告向**三次转账共计82200元;2016年10月28日和2017年8月22日原告股东***两次向**转账53250元,汇款摘要为“草坪”和“东五环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北京***草坪种植中心的经营者***转账汇款35000元。 原告于审理中还提交了**的证言,内容为:“本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在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在北京***业体育场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本人证明如下事项:一、2016年,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为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院内的笼式足球场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为足球场基础、人工草坪及灯光。二、2016年,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光1、4、5、6号场地进行改造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原草坪清楚、给水与排水管铺设、铺草坪等,施工完毕后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单方统计的费用提报给了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但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迟迟没有核算,也没有与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三、上述两个工程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每年都给我打电话催款,即便本人离职后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依然给我打电话催款。”审理中经核实,被告确认**在其公司帮过忙,但没有职务。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档案,显示**曾经为被告的自然人股东。 就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选定并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足球场施工进行工程价款鉴定,鉴定人以申请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签字资料等所需的材料为由,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终止鉴定函》。 原告提交的其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7月26日,***向**发出了一份《改造费用明细》的文件,原告称该文件即本案未付的工程款明细,被告对上述联系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还提交了其股东***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在上述两个通话录音中,***、**均确认曾经在***光足球场工作过,***明确确认2016年原告对4块足球场进行过改造,并在通话中提到了“**确认就行了,干嘛要两个人呢”等内容,还提到“你可以找小郭”;和**的通话中,**称“我只负责约场地,就是负责那个什么”,“因为呢之前**那边我孩子上学人家给我跑的”,“我这边不方便。”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依据口头协议,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尤其是证人**作为被告当时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出具书面证明对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且已完成的工作已经交付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完成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在未提交被告方确认工程量或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被告,导致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明,现在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明确内容的部分,结合原告同时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酌情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间、逾期付款责任有相关约定,且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交付时间,其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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