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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0237号 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 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人工草坪足球场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位于朝阳区绿茵阳光院内的足球场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足球场基础、人工草坪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50 0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200 000元,2017年底前付150 000元,2018年底前付150 000元,2019年底前付清尾款50 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00 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人工草坪足球场施工合同》因原告欠缺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2、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存在以次充好、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具体包括铺设的草坪掉皮、灯光不合格,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我方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也没有整改,我方自行对不合格的地方重新进行了修复。我方因此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给了原告施工成本300 000元,我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全部应付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施工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 2、2016年4月初,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人工草坪足球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朝阳区绿茵阳光院内的“笼式人工草坪足球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足球场基础、人工草坪等,详见预算;工期3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 000元),工程总价包含乙供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本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甲方供给如下:无;乙方负责提供的材料,质量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乙方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双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乙方需要自主准备工程所需要的加工器械和施工工具;做好材料和设备的检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提供工程进度报表,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乙方须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负责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预算)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为550 000元整;工程完工后付款20万元(2016年底前),2017年底前付15万元整,2018年底前付15万元整,2019年底前付清尾款5万元整。 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于2016年5月完成施工,随后在现场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双方未签订竣工验收文件及交付文件。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后,场地有小孩在踢球,发现草坪掉毛,灯光也不合适,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整修,对其提到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 4、被告于原告完工后本案诉讼前支付了原告300 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人工草坪足球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被告接收场地、投入了使用并自称对场地进行了改造,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现查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款项的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负担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五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五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525元,被告北京绿茵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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