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1民初1184号
原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解放路203弄1号1栋6楼601户东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442927392。
法定代表人:徐谷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402********4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02********6345。
被告:丰城市丰源工业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大道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42035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410293240。
原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丰源工业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陈美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在审理本案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9514.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28881元,合计71383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丰城工业园丰源一路延伸中心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进行绿化苗木栽种、养护,并且对合同工期、合同总价、工程结算、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双方将工程提交丰城市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依据丰城市审计局2011年7月4日作出的丰审字(2011)74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731514.84元,双方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只陆续支付工程款4322000元,尚欠工程款5409514.8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无果。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约定必须要经过招投标而没有招投标的属于无效合同,而本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完全履行也属于无效合同;2.根据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江西省2006年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2007年1月2日之后的招投标工程均按照江西省2006年版,本案工程是2008年之后的,应按照2006年版标准结算;3.对于审计报告,该报告违背了江西省建设厅的相关规定,一张纸就想确定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不恰当,该审计报告是无效的;4.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这份审计报告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认定工程价款,银泰的审核报告比较合法应予采纳,建议在法院的组织下重新鉴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5.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就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丰源一路延伸中心绿化带绿化工程;2.结算:按照《江西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园林绿化工程》(2000年版)及相关费用定额,进行工程决算,主材(乔木、灌木、球类)单价根据宜春市造价信息表(2008年11月版)及市场价定价(详见附表),乔木、灌木、球类数量按实际种植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3.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40%,养护期一年内付全部工程款的30%,养护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丰城市审计局对“丰源一路延伸中心绿化带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2011年7月4日作出丰审字(2011)74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731514.84元。截止2018年3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2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提供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一份审核报告,核算该工程造价为4502205.83元。
2018年5月18日,被告以丰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与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相差很大,申请本院组织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合法有效的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8881元的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情况
1.本案所涉工程是否须招投标;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所涉工程应按2000年版的标准还是按2006年市政、园林工程定额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园林绿化工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就算园林绿化工程需要招投标,但是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所涉工程应按2000年版的定额标准予以结算。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根据江西省建设厅相关文件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应按2006年市政、园林工程定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工程没有招投标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即使没有经过招投标,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实际使用,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江西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园林绿化工程》(2000年版)及相关费用定额进行工程决算。
2.对被告申请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允许
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将近10年,无论是工程原貌及客观条件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无鉴定基础可言。被告认为为了使该工程有一个合法合理的造价,申请法院组织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合法有效的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丰城市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出具了审计报告,故对被告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就“丰源一路延伸中心绿化带绿化工程”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即使没有经过招投标,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实际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丰城市审计局2011年7月4日作出丰审字(2011)74号审计报告,系依被告的申请,原告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作出的,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一份审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的,丰城市审计局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对该份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审核报告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这个必要,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8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城市丰源工业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409514.84元,限被告丰城市丰源工业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69元,由原告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2102元(自愿放弃的诉请部分),由被告丰城市丰源工业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胡亚群
人民陪审员 叶广亮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婉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