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431号

原告: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福伟路5号27室。

法定代表人:岳九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小龙(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并非是通过原告公开招聘流程进入公司,也从未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通过公司考核标准进入公司工作。鉴于此,原告当然不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出现在原告项目地作业并非受到原告指派,而是受分包项目的负责人***、***雇佣。微信工作群中,原告仅对接的是各分包项目负责人,方便工程进度和质量把控,而无权对分包项目负责人招录的作业人员进行直接的安排与管理。每日的作业人员、作业内容、作业时间等工作细节均由各分包项目负责人进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次,原告是将工程项目分包,***、***是6层分包项目负责人,被告由***、***雇佣进入作业场地,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是由***、***负责,而非原告。原告只向***、***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而不是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最后,进入项目地作业的各施工队、作业人员、作业工具、作业内容均由各队负责安排,至于人员数量、作业工具、人员工资不向原告申报,原告也不曾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19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故意逃避自己应有的责任。原告是合法的用人主体,被告是合法的劳动主体,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负责六层隔断的焊接,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马驹桥合生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安装,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生世界村X区六层。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上述地点工作时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

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19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生世界村X区为其公司的工程项目,但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将工程项目六层(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未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受该二人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电焊安装。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其均为原告员工,二人经案外人**和***介绍,在涉案工程处干活,共同接受原告项目经理***的管理。***为涉案工程的带班长,由***代原告向其转发工资并记录考勤。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哥哥***与**以及原告员工***、***的电话录音;2.***与**、***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生现场进度汇报群”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证据2显示:2019年10月7日,**向***转账2万元,***向***转账2万元,***向被告转账2625元;“合生现场进度汇报群”显示***为群成员,***在群内多次督促“各施工单位负责人”汇报工程进度并通知有关注意事项,包含“各队负责人和下面人交代一下,宿舍房间,卫生大家也要注意,用电也要注意,室内吸烟的,烟头放到有水的盒里,千万别引起火灾”、“各队负责人和下面人说一下,工人不走的,一天补助15块钱”、“各队负责人,把现场工人人数拍照给我,好安排给大家补助,否则明天没有了”等内容。原告对“合生现场进度汇报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涉案工程由***承揽,其仅向***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进行询问,***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其自身亦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所属工程处工作,根据群聊记录可知,涉案工程的工人包括被告均接受原告项目经理***的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被告亦接受原告的管理,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被告所从事的电焊工作亦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原告虽坚持主张涉案工程由***承包,被告受***个人雇佣,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离职原因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核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小龙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