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5号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泰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9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施工集团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数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1%,即最高不超过25 696.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盛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17-052-17-JG-047,17-052-18-JG-015,17-052-18-JG-012)8.6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价款的1%”,故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应超过25 696.2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累计数额不应超过25 696.21元。 京盛泰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机械施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涉案合同第8.6条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京盛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机械施工集团支付京盛泰华公司加工费2 569 620.61元;2、依法判令机械施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 860元(以2 569 62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目前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损失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机械施工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京盛泰华公司与机械施工集团于2017年、2018年及2019年基于新华联国际旅游城-***园海洋馆、嬉水乐园、游客服务中心、会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新华联项目)签订了共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本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2个月内付清。”以及“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价款的1%。” 2020年7月16日,机械施工集团的人员通过微信向京盛泰华公司的员工发送了两张有双方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照片,两份结算单的内容分别为:1、合同编号17-052-18-JG-012,合计金额1 509 644.49元。2、合同编号:17-052-17-JG-047+015,合计金额18 685 976.12元。 2021年8月,机械施工集团作为甲方,京盛泰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截止2021年7月23日,甲方就以下工程欠付乙方的合同款总计2 569 620.61元。2、甲方分期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欠款,具体偿还时间和金额为:2021年9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21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022年1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22年1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022年3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22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69 620.61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拾元陆角壹分)。乙方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建立在甲方如约履行本和解协议情况下作出的让步。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和原协议(编号为17-052-17-JG-047、17-052-18-JG-015、17-052-18-JG-012的3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机械施工集团确认因公司资金问题,未按上述和解协议之内容向京盛泰华公司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且对于后续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盛泰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机械施工集团支付全部欠付合同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案中,机械施工集团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了分期付款的时点,且亦未载明在机械施工集团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京盛泰华公司有权要求机械施工集团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内容,故京盛泰华公司仅有权要求机械施工集团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款项。京盛泰华公司则主张,虽然和解协议中未能明确反映在机械施工集团未履约的情况下,京盛泰华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但基于机械施工集团一直未能履约且现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京盛泰华公司据此有权要求机械施工集团一次性支付全部欠付款项。 法院的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守约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基于本案之情形,根据和解协议之内容,机械施工集团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为120万元,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资金问题后续是否能够按期履约并且补足此前未予支付的款项并不确定,截止至本案裁判之前,机械施工集团基于和解协议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达到160万元,在和解协议中已经确定机械施工集团在签订协议当时即已欠付京盛泰华公司2 569 620.61元款项事实的前提下,基于机械施工集团对于其履约能力无法确定亦不能提供任何担保,法院认为,对于京盛泰华公司而言,该份和解协议之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其要求机械施工集团一次性支付全部欠付合同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京盛泰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 2 569 62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法院的意见为,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机械施工集团违约的情况下,京盛泰华公司不再放弃对违约金的追索权利,可以按照此前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而《钢结构加工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仅包括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包含机械施工集团正常履行《钢结构加工合同》应当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于机械施工集团在本案中以和解协议的逾期时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钢结构加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未按期支付合同款,机械施工集团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但根据机械施工集团的违约情形,上述违约责任明显不能覆盖京盛泰华公司的损失,故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京盛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2019年11月1日),法院的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机械施工集团于2020年7月确认了双方基于三份合同所形成的结算金额(包含质保金),结合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在5%的质保金金额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其余应付款项应当在该付款条件成就时的两年前即应予以支付。在此情况下,结合京盛泰华公司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其现在以 2 569 620.6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作为起算时点计算逾期利息,并未加重机械施工集团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能弥补京盛泰华公司因机械施工集团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法院对京盛泰华公司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 2 569 620.61元;二、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北京京盛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 569 620.6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械施工集团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其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查,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械施工集团的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能覆盖京盛泰华公司的损失,故根据上述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京盛泰华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机械施工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机械施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 8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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