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筑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81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路西。 经营者:***,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灵寿县。 被告: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力泡沫厂)与被告***、***(**)、***、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泡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泡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保温材料及涂料款23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保温材料及涂料款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所述工程是河北伟泰公司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承建承接的工程与原告承接的工程公司属于承揽业务,原、被告不存在合同交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伟泰公司代付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就可以充分说明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应是原告与伟泰公司之间纠纷。另对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无法确定,如被告不提供信息原告连最基本的身份信息都无法核实,那就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无法辨别。2、**与***签收价格仅是***公司对原告所承揽的伟泰公司工程量的代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鉴于本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原告与伟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原告主张权利对象应为伟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伟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伟泰公司位于衡德工业园区办公楼工程。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合力泡沫厂向**、郑口送苯板、FTC、保温砂浆等材料,***、**分别在送货单客户签字处签字。2016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北伟泰公司办公楼涂料总面积3376平米。2016年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外墙保温面积2620平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提供送货单及**证明两份,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合力泡沫厂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合力泡沫厂称与***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询问,***称其系***公司工作人员,但与原告不认识,亦没有与原告洽谈过涉案款项的业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又称***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公司承包伟泰公司位于衡德工业园办公楼工程,但原告未能举证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公司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力泡沫厂主张***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客户签字处系**签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与***系同一人。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与***是否系同一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称如果对其身份证明存疑,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对于***及**身份证明应是原告合力泡沫厂的举证责任,不存在假设情形,虽其要求笔迹鉴定,但笔迹鉴定不是证实同一人的唯一举证方式,且原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能认定***与**系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不予支持。被告***虽在送货单中客户签字处签字,但原告对于***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强调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但证据“高度盖然性”不是想当然的主观臆断,更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结合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是基于职务行为、又称是挂靠关系,原告在无法确认与四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的情形下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常理与逻辑推断,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案不存在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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