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执恢3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执行人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申请执行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9-5-9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截至2017年1月20日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万元、律师费4.04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御园小区1-14-1406室合同备案号为201214753的房产一套进行了拍卖,拍卖款34万元,从此款中银行抵押权优先受偿135477.16元、扣缴***房产买卖应承担的各项税费26575.45元、扣缴本案执行费5634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得执行回款172313.39元。经再次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该申请系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