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执恢4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止2018年5月8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1万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62元、保全费4020元、执行费74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7682元或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合法收入487682元,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相当于487682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如查封财产,财产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财产所有人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
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