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执恢4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5-4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冻结了衡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个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26日冻结了***名下的2个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并书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