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740号
原告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电机公司)与被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三和电机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载明的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且科锐公司不认可《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故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科锐公司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依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三和高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三和高新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港保税区海淀五路98号2-B104室,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均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询问,三和电机公司选择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渠阳振
法官助理腾飞书记员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