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9642号
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科锐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采购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精诚公司根据科锐公司提供的标准和技术参数完成产品图纸设计、制造、检验、供货等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精诚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已查明事实,精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采购技术协议》中电感参数的情形,而且,双方就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后,精诚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的回函中明确认可,2016年5月18日经业主、监理、设计院、科锐公司与精诚公司五家单位现场勘验并开会讨论,最终认为电抗器本身确实存在问题,精诚公司亦提出更换电抗器的大致方案。但精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此后向科锐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此种情形下,精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由此致使科锐公司签署《采购订单》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科锐公司要求解除《采购订单》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有证据证实科锐公司最早通知精诚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故本院确认订单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精诚公司应当向科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自科锐公司处自行取回不合格产品。关于精诚公司收取的货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精诚公司提交了305000元的支付凭证,但在双方认可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此款项均系本案《采购订单》项下的款项,根据2016年12月13日科锐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科锐公司尚需支付30%的合同款136500元以及10%的质保金45500元,在合同总金额为455000元且未发生增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6年12月13日之前科锐公司已向精诚公司支付的《采购订单》项下的金额为273000元。对于科锐公司要求精诚公司退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此外,科锐公司主张精诚公司支付迟延退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锐公司主张精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1088.2元的诉请,鉴于科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支出凭证的原件,根据复印件内容亦无法确认系因精诚公司违约给科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科锐公司(甲方,需方)与精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的《采购订单》,约定采购的物料名称为并联电抗器1台,金额为429000元,并联电抗器箱体1套,金额为26000元,合计455000元。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项目位于国电江西皂湖48MW风电场工程PE-04-1401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80%,货到现场付30%,项目验收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4年8月,科锐公司(甲方)与精诚公司(乙方)签订《干式铁芯并联电抗器及其配套箱体采购技术协议(江西皂湖风电SVG项目)》(以下简称《采购技术协议》),其上载明,本技术协议书适用于江西皂湖风电SVG项目干式铁芯并联电抗器及其配套箱体,包括元件生产工艺、原材料、测试及其包装、运输等基本要求。本技术协议书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做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乙方保证提供符合工业标准和本技术协议书的优质产品。本协议使用的标准如与乙方所执行的标准不一致时,按较高标准执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抗器及其箱体所有资料(包含LOGO、铭牌、试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等)均体现“北京科锐”标识。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指定负责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协调甲方全过程的各项工作,如工程进度,制造设计,图纸文件,设备配套,包装运输,验收等。该协议中《技术参数表》载明的额定电感(mH)规定值为581.32,电抗允许偏差,与额定值之差(%)为-5%-0。 2014年10月21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传真,其上载明:“鉴于贵司前期提供的江西皂湖SVG项目并联电抗器及箱体的图纸等资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全面,我司无法对贵司产品进行跟踪确认,所以要求贵公司产品在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前提下,必须对以下要求作出明确保证:1.电抗器成套装置的基础为水泥平台,已制作完毕,贵司箱体的进出风口通风量必须满足并联电抗器安全运行的要求,箱体内不能有负压,箱体的整体防护等级不低于IP34。2.根据目前提供资料,穿墙套管箱体外带电部分至箱盖和箱体底部的距离不满足标准规定。穿墙套管箱体外带电部分至箱盖距离不小于400mm(按目前资料小于400mm),至箱体底部距离不小于2900mm(目前资料为2850mm),箱体内部分请贵司进一步核实,必须保证满足相关标准。3.为了保证一次设备电抗器的安全运行,电抗器本体需要有电抗器告警、电抗器故障硬接点输出,当电抗器本体运行过程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通知运行调度人员,进行问题处理。箱体门上必须加装电磁锁和行程开关。4.请贵司于2014年10月23日前提供按比例绘制的箱体三视图和完整的电抗器成套装置二次图纸。若贵司提供产品不满足以上要求,贵司须无条件到现场整改或更换,并承担一切相应经济损失。贵司收到后请于2014年10月22日前在此传真基础上给予书面回复。签字盖章后回传。” 2015年12月9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传真,其上载明:“由贵司供货的江西皂湖风电SVG项目干式铁芯并联电抗器及其配套箱体,在设备送电过程中运行20小时A相127度,风铃报警。经贵司技术部门确认,目前并抗散热设计存在问题,导致并抗散热不畅。业主要求12月11日中午之前提交整改方案,方案需经过业主和设计院审核后方可实施。目前贵司设备问题,已经影响到业主单位并网发电。请贵司在12月11日12:00之前将整改方案发至指定邮箱。若未及时收到整改方案,我司将根据损失情况考核贵司设备款项。” 2015年12月10日,精诚公司向科锐公司发送函件,其上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到现场实地了解情况,现场情况如下:1.电抗器箱体的基础为平面,而不是地沟型。2.电抗器受潮,电抗器夹件及箱体底部已出现生锈迹象且影响电抗器的使用性能及寿命。箱体门沿太窄,挡雨不好易进雨水会使电抗器受潮。3.电抗器箱体缺少进风口,排风效果很差。根据上述三点情况。更改方案如下:1.将电抗器与箱体整体调离,将原有基础改为地沟型(在基础上增加两道2500*800*800的水泥墩)。2.在箱体底部加装4个风机,将两侧上方原有的百叶窗去掉并安装不锈钢防雨罩600*600*500;箱体箱盖加装两个户外型的直流风机。改善箱体的散热效果。3.门沿需加装挡雨眉2000*40。4.箱体底部及电抗器夹件生锈部分需喷漆处理。” 2016年1月20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整改告知函》,其上载明:“根据2016年1月7日业主组织的会议纪要,我司已提交对电抗器箱体的第一次整改方案,业主己同意我司整改方案。该方案材料预算:8400元,技术服务预算:1800*10人/日=18000元,现场施工费预算:5000元。合计31400元。我司多次向贵司发送了整改督促函,向贵司反馈了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通报业主整改要求,并报告了整改费用,但贵司并未对整改提出任何方案,也拒绝进行相关的整改。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先垫付本次整改费用,先行整改,相关费用和责任由贵司全部承担。相关费用我公司将直接从贵司设备款项中扣除。另我司保留追究贵司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损失的权力。” 2016年5月5日,精诚公司向科锐公司发函,其上载明:“据贵公司现场人员电话告知的现场情况:温度显示仪上的ABC三相铁芯温度—A相比BC相温度高,三相温度不平衡。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温度(铁芯表面温度)—正常。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温度(线圈温度值)—正常。就上述问题我公司初步判定:造成温度显示仪三相温度不平衡的原因可能为:1.温控器和温度传感器存在故障;2.由于电抗器放置于箱体内,可能存在三相散热不均。具体原因待我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观察后做最终确定及相应的整改方案。” 2016年5月11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传真,载明:“由贵司供货的江西皂湖风电SVG项目干式铁芯并联电抗器及其配套箱体,到目前为止仍然不满足现场运行要求。目前贵司设备问题,已经影响到业主单位并网发电,请贵司立即安排人员到现场确认整改方案,并于今天17:00前答复我司人员安排情况。” 2016年5月23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整改敦促函》,再次描述了事件经过,并要求精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12:00前提出整改方案,并承担由该方案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2016年5月24日,精诚公司向科锐公司发送《整改电抗器回函》,其上载明:“2016年5月18日,经业主、监理、设计院、北京科锐、杭州精诚等5家单位现场勘查并开会讨论,最终认为电抗器本身确实存在问题。我公司人员在会议上也提出了更换电抗器的大致方案,客户单位对此基本认可,但需要在25日前提供详细的方案。本次技术沟通已经形成会议纪要,客户要求立即整改,将限电损失降到最低。今本公司收到整改敦促函,经本公司相关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如下:1.本公司生产电抗器历来遵守质量三包。2.并承诺必须做到使最终用户满意。3.现请贵公司派人员与用户联系,什么时间让电抗器返厂,我公司立即派车运回,检验测试电抗器存在哪些隐患,造成A相铁芯温度超标准。如果是严重设计偏差的原因,该报废的就报废,重新做一台。如果是可以整改,那就整改。4.如果报废重新做一台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整改的需要15天。5.承诺必须负责做到底使用户满意。至于产生的费用,贵公司与用户是直接合同关系,铭牌也是贵公司的,我公司是贵公司生产基地。贵公司是一家有规模的大公司,希望合情合理处理本次事宜,谢谢!” 2016年9月13日,精诚公司与科锐公司共同出具《九江国电电抗器返厂检修证明》,载明“江西皂湖风电SVG项目电抗器由于不满足现场运行要求,经业主同意,精诚公司将对电抗器进行为期15天的返厂处理,并确保9月28日前将试验合格的电抗器返回风电场进行安装。” 2016年11月9日,精诚公司向科锐公司发送《关于国电江皂湖风电场并联电抗器BKSC-6700-35整改事宜说明》,其上载明:“根据11月8日晚上18点开始做温升试验到9日早上9:50额试验结果,显示铁芯最高温度为111度,线圈内壁气道为78度。考虑到现场的散热条件及负荷变化和厂里的试验条件会有所不同,现准备增加辅助线圈来降低铁芯的磁密及损耗。新的整改结果将会在下星期一出结果。” 2016年12月12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传真,其上载明:“贵司供货的江西皂湖风电SVG项目干式铁芯并联电抗器及其配套箱体,由于不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电抗器设备己于2016年9月15日返厂维修,至今设备尚未发至现场。请贵司将电抗器及本次改造所需的安装材料准备完毕后立即组织发货。鉴于该设备问题已经影响到业主单位并网发电,请贵司立即安排发货并传真回复到货日期,以便我司组织吊车及安装人员在现场做相关准备工作。” 2016年12月13日,科锐公司(甲方)与精诚公司(乙方)签订《140693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了两项合同条款:1.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连续稳定运行30天(不包含由于设备问题导致的停机时间),或者由于业主原因导致设备在改造完成后无法投运超过45日,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该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5天内签署本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即支付本合同设备款30%(136500元),质保金10%(45500元)一年内付清。2.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日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9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传真,催促精诚公司完成电抗器的发货及安装工作。诉讼中,科锐公司认可收到了精诚公司其后供应的涉案设备。 2017年8月21日,科锐公司委托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精诚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并要求精诚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退还科锐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将设备运回,运费由精诚公司承担;赔偿科锐公司因精诚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所有损失。精诚公司称其无法确定是否收到过该《律师函》。 2017年10月9日,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发送《关于江西皂湖电抗器及箱体退货事宜》的函件,其上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采购订单》及相关文件,我公司向贵司采购了并联电抗器与并联电抗器箱体,贵司所提供的设备因本身质量问题不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一直未能达到正常运行状态,贵司返厂维修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鉴于此,我公司已经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贵司办理退货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协商,我公司再次确认要求贵司在2017年10月11日前往设备安装现场办理退货事宜。请贵司在2017年10月11日之前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我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41088.2元整。” 诉讼中,关于精诚公司提供的产品如何与协议不符,科锐公司称,根据精诚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测试数据的电感量(mH)为606.91、604.94、606.56,不符合上述《采购技术协议》中的电感参数。精诚公司则称,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8月28日发布的《6kV-35kV级干式并联电抗器技术参数和要求》(JB/T10775-2007)6.5.2条的规定,在额定电压和额定频率下,电抗的允许偏差为±5%,因此,《采购技术协议》中载明的与额定值之差“-5%—0”实为误载。 诉讼中,关于在《采购订单》项下科锐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的款项,科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30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具体为:1.2013年12月25日3000元;2.2014年1月2日3500元;3.2014年9月19日136500元;4.2014年11月10日6600元;5.2014年12月18日5700元;6.2015年6月11日8万及63100元,7.2015年10月14日6600元。对于上述款项,精诚公司仅认可其中的273000元为本案项下的款项,主张其余32000元(包括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中的6600元、第7项)系双方其他交易往来款项。经询,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但无法明确具体信息。 诉讼中,科锐公司主张因精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包括搬运费、敷设费、安装费、卸货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1088.2元,并提交了相关个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以及微信转账截屏予以证明。对此,精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科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即使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规范,相关损失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律师函、付款凭证,被告精诚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确认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已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273000元,并自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处自行取回并联电抗器1台及并联电抗器箱体1套;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1元,原告北京科锐博润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101元;由被告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梅 审 判 员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书 记 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