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赣0222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浮梁县朝阳中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2279696631X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浮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浮梁县民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1589834062。
法定代表人:**强。
申请执行人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浮人防费告字[2019]第02号《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事先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浮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14年新建的新昌农贸市场项目,按有关法规规定,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60.2927万元,限收到告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缴清。申请执行人同日分别作出浮人防催缴字[2019]第02号《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书》、浮人防罚决字[2019]第02号《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浮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催缴,告知其应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15天内到浮梁县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办窗口办理缴纳手续,并认为被执行人浮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按“浮人防费决字[2018]第02号”通知缴纳尚未缴的460.2927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经多次催缴仍未按规定缴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予被执行人浮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行政警告、罚款10万元。被执行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2019年3月6日对浮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出的《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事先告知书》(浮人防费告字[2019]第02号)及《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罚决定书》(浮人防罚决字[2019]第0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执行人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易地建设费的面积计算依据不足,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浮人防费告字[2019]第02号《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事先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期限为收到告知后的20个工作日内缴清,但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送达告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缴通知后15日内履行缴费义务,程序明显不当。(三)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事先告知书》(浮人防费告字[2019]第02号)及《浮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罚决定书》(浮人防罚决字[2019]第02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