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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2031号 原告:***,男,汉族,1940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纳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0幢4层408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北京纳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租金60万元。事实与理由:***购买了朝阳区大屯里居住区东南部地区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x层x单元x1号房屋(现地址朝阳区大屯里x号金泉家园x单元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购买了朝阳区大屯大屯里居住区东南部地区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x层x单元x2号房屋(现地址朝阳区大屯里x号金泉家园x单元x2号,以下简称x2号房屋)。2015年6月30日,***与纳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租赁给纳人公司,纳人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万元。纳人公司两年共计向***支付租金120万元,但***未将***应得租金60万元交付***。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是x2号房屋所有权人,***是x1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出租房屋,应当向***支付报酬,并承担***每年垫付的物业费5852.64元(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以及每年垫付的供暖费2852.64元。同时,***还应承担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消防改造费3300元中的1277元,并分担5万元中介费中的19353.89元。此外,***主张的2016年5月22日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仅同意支付***17万元。 纳人公司述称:纳人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之间的纠纷,纳人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与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向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x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18.86平方米。同年,***与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向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x2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88.21平方米。2015年6月30日,***与纳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将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出租给纳人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为免租期;租金标准为每月5万元。***共计收取租金120万元。 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x1号房屋三个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8557.92元。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4日,***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交付了x1号房屋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8947.42元。另外,***委托他人对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进行消防设施改造支出3300元,***要求***分担1277元,***表示同意分担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系x1号房屋权利人,***系x2号房屋权利人。从双方提交现有证据判断,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从***交付x1号房屋供暖费、物业费判断,可以认定***委托***管理x1号房屋。***将x1号房屋出租给纳人公司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未提出异议,表明***认可***将x1号房屋出租给纳人公司。因双方未以书面协议约定各自权利与义务,本院以房屋建筑面积计取各自应得租金数额。***所属x1号房屋建筑面积118.86平方米,***所属x2号房屋建筑面积188.21平方米,据此计算,***收取纳人公司两年租金120万元,其中***应得租金464493.44元。***为x1号房屋缴纳的供暖费8557.92元、物业费18947.42元以及双方确认的消防改造费1277元,应由***承担,本院确定自***应分配***租金中直接扣除。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应再给付***435711.1元。***主张的中介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随时有权向***主张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十三万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角。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负担九百八十二元(已交纳),***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