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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7民初2718号 原告:**1,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2,女,汉族,2009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1,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3,男,汉族,2007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1,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于卫国,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住**市滦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市滦县。 被告:***,男,汉族,住**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住***市。 被告:河北众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建华西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市裕华西路8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1,***、**2、**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众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法定代理人**1及委托代理人怡佳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国、***、***、***、河北众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29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原告**3有后续的伤残和18周岁后韧带修复的损失,我们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夫妻、父子女、母子女关系,2017年8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1驾驶×××小客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集镇瑞丰路口(22公里加1米)处,与对向驶来被告于卫国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南侧停放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卫国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2无责任,**3无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00756.2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2743.2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3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0.1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9402.84元。事故致使原告**1受伤花费门诊费910.53元,合计910.53元。事故致使原告**2受伤花费医药费172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926.52元。事故致使原告**3受伤花费医药费173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050.64元。上述损失共计426290.53元。因事故前被告***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因事故前被告河北众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1一、×××号牵引车被保险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本次事故除本案原告外,还有***等多人受伤,我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四、**1的损失凭医疗费票据原件依法核算。***医疗费凭票据原件依法核算,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当是每天40元,伙食补助应该是计算到住院期间。关于法医鉴定,是***海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并且庭前被告阅卷原告只交了病历首页。所以对伤残情况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的伤残情况,假定伤残情况成立的话应该是在八级残的基础上增加2%的IA值,原告按照百分之六计算是没有依据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鉴定结论来看最多计算到2018年5月2日,对其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误工证明,并没有劳动合同、完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的也一样。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计算到18周岁,并且按照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抚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应当结合事故责任过错比例。**3医疗费凭票据原件依法核算,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四十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所以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护理费90天没有依据,我们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是住院期间26天,一人护理,交通费依法酌定。**2的医疗费凭票据原件依法核算,伙食补助应当是住院期间每天40元,主张营养费没有其他的医嘱意见,所以营养费不予认可,主张90天的护理费,没有相关的鉴定,所以护理费我们也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只认可1人护理,而且不能超过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保司机于卫国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们认为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百分之三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同时应当考虑交强险限额比例。 于卫国、***、***、***、河北众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1驾驶×××小客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集镇瑞丰路口(22公里加1米)处,与对向驶来被告于卫国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南侧停放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1、***、**2、**3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卫国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2无责任,**3无责任。原告**1伤后被送往**市工人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10.53元。原告***伤后被送往**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因病情需要到**市丰南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市眼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0756.28元。原告**3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375.64元。原告**2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251.52元。2018年5月3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一眼盲目5级符合5.8.2-7)之规定评定为捌级伤残;一侧眼脸轻度畸形符合5.10.2-7)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陆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卫国驾驶证以及×××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北众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该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卫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2无责任,原告**3无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4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4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在捌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2%的Ia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只提交了护理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且提交工资表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中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认可,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5400元。 原告**1主张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3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4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没有做护理期的鉴定,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2主张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4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没有医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其他伤者均出具声明要求在事故车辆×××车交强险范围内由***优先使用,故本院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由***优先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于***、**2、**3的损失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1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车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90.9元,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6元,赔偿原告**3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2.84元,赔偿原告**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