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81民初2222号
原告: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
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82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723.5元(以人民币182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12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的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场地提供土壤污染初步调查地质勘探服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服务并开具发票,服务费总计2627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8000元,剩余费用182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特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石家庄裕华区,合同履行地也为石家庄裕华区。因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贵院无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贵院应当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地质勘探服务费,原告在履行完毕服务义务后,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已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