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7036号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1号楼三层3062、3063室。
法定代表人:余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健,女,航天科工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女,航天科工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丝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王志军,被告航天丝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健、孟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航天丝路公司支付合同款537525.38元(其中退税款386941.65元、海外客户预付款38263.38元、应退回的汇差64898.15元、预先支付而未使用的保费47422.2元);2、由航天丝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神州公司与航天丝路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并于2017年5月4日签署了延长协议有效期的《补充协议》。合作期间,双方又分别签署了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航天丝路公司接受神舟公司委托,代理神舟公司数据通讯产品出口事宜,航天丝路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数据通讯产品,通过航天丝路公司出口外销,境外公司货款汇入航天丝路公司,并由航天丝路公司负责报关、收汇、结汇、外汇核销、退税等事项,结算确定后,神舟公司向航天丝路公司开具发票,航天丝路公司支付货款、汇差、退税款。时至今日,航天丝路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付。另外,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神舟公司委托航天丝路公司以航天丝路公司名义为代理神州数码公司出口的数据通讯产品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事宜,至今尚有剩余没有进行投保的保费未退还神舟公司。签署欠款共计537525.38元,故诉至法院。
航天丝路公司辩称:航天丝路公司在2017年开始已经不再正常经营,航天科工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作为大股东的管理人正在办理自主清算,发现企业资产变现后无法覆盖全部债权,因此无法进行自主清算,前期已经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准备提起破产清算,根据审计报告,航天丝路公司欠付神州数码公司款项386941.65元,也就是应付退税款部分,但是其他的三个部分款项在会计师事务所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没有查询到,公司的业务及财务人员已经联系不到了,神州公司的证据主要是和某个业务人员的邮件及后附清算表格,但是表格没有加盖航天丝路公司的公章,目前无法确认其他三项金额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6日,神州公司(甲方)与航天丝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合作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数据通讯产品出口事宜。费率:人民币总价=美元价*汇率+人民币总价/1.17*0.17-手续费。手续费=美元价*汇率*1%,手续费在签约《产品采购合同》时已扣除,甲方不需再单独支付乙方。手续费包含:代理报关、退税的操作费用。货款支付:乙方收到外商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甲方;退税款支付:乙方于报关单日期之日起算4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退税款。外商付款后日以甲方的明细表为准,计算账期时间以出口提单日期为准。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出口服务时,乙方应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进行投保。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5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7月28日,神舟公司(甲方)与航天丝路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5月6日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x的《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代理甲方出口的数据通讯产品向中信保投保,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将相应保费先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中信保,由中信保向乙方开具发票。保费金额共计7102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出口的数据通讯产品投保事宜,乙方收到甲方保费款项后,因乙方原因或中信保原因未能投保,乙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保费退还甲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4日,神舟公司向航天丝路公司付款71072元,摘要为:进出口手续费。航天丝路公司向神舟公司开具金额为71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服务名称载明为代理服务费。
2017年5月4日,神舟公司(甲方)与航天丝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补充协议》,延长原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基于前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神舟公司与航天丝路公司签订数份《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方均为神舟公司,需方均为航天丝路公司,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柜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提货方式、费用负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航天丝路公司合同中预留的联系人有宋宇蕾(邮箱:xxx)、郭锐(xxx)。
2018年2月24日,航天丝路公司王蕾(xxx)向神舟公司孟燕(x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汇差》中对“2017年所有已执行合同的汇差”进行了统计,累计汇差为64898.15元。邮件附件《确认函》载明:甲方:北京神州数码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出口代理事宜框架协议、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乙方公司业务调整具体情况,针对合同执行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1.货款772828.73元,2018年2月电汇至甲方账户;2.乙方已收到的退税款1046094.11元,2018年2月电汇至甲方账户;3.乙方未收到的退税款386941.65元,乙方自收到退回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电汇至甲方账户;4.海外客户预付款38263.38元,2018年2月双方以服务费方式签署协议后,乙方将款项电汇至甲方账户;5.双方应结算的汇差64898.15元,双方以服务费方式签署协议后,乙方将款项电汇至甲方账户;6.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中信保投保费47422.2元,双方以服务费方式签署协议后,乙方将款项电汇至甲方账户。表中,以服务费方式签署协议进行结算的款项,双方将根据合计总金额签署协议进行结算。此后,神州公司与航天丝路公司未签署该份确认函及确认函中提及的结算协议,确认函中载明的退税款386941.65元、海外客户预付款38263.38元、汇差64898.15元、中信保投保费47422.2元航天丝路公司亦未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航天丝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各份《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框架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航天丝路公司亦向神州公司发送书面结算文件,确认尚有部分合同项下款项应支付神州公司,双方虽在结算后未再签署正式的结算协议,但不影响航天丝路公司应按照结算结果向神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神州公司要求航天丝路公司支付退税款386941.65元、海外客户预付款38263.38元、应退回的汇差64898.15元、预先支付而未使用的保费4742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航天丝路公司虽辩称经过审计未查询到除应退税款外的其他款项,但不足以推翻航天丝路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2月发送给神舟公司的结算文件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神州数码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税款386941.65元、海外客户预付款38263.38元、汇差64898.15元、中信保投保费47422.2元,共计537525.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5元(北京神州数码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4588元),诉讼保全费3208元(北京神州数码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12383元,均由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