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83民初501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涂某某、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下称绿野花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保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6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绿野花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涂某某驾驶赣CS2639小车沿高伍公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高安市高伍公路瑞鹏陶瓷厂路段时,因越线超车,致车辆与右旁同方向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二轮电动车乘员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CS2639小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绿野花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2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涂某某、绿野花卉公司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辩称:赣CS2639号车行驶证、涂某某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无牌电动车存在过错,交警认定涂某某负全责明显不合理。赣CS263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各项证据材料齐全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医疗费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留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事发时原告已满62周岁,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伤残鉴定我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4000元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进行计算43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8166.5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4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五)被告涂某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赣CS2639小车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绿野花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被告涂某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二)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
被告涂某某、绿野花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退休的规定也没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涂某某驾驶赣CS2639小车沿高伍公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高安市高伍公路瑞鹏陶瓷厂路段时,因越线超车,致车辆与右旁同方向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二轮电动车乘员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166.5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CS2639小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绿野花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涂某某垫付8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赣CS2639小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绿野花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绿野花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8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住院43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430元(营养期43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5036元(护理期43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误工费4550元(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按50元/天计算91天)、残疾赔偿金17199元(十级伤残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0117年计算17年的10%)、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41939.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赣CS2639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39682.5元(不包括鉴定费14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257元(已垫付8000元,该款由原告徐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由被告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