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

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2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州市鸡场坪镇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6721。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15687。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4198382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贵州万绿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州市羊场乡瞿家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73062591。
法定代表人:干建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610210756。
法定代表人:*才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水城县益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盘州市双凤古镇右所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309291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水城县益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6092073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盘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320国道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13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称,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万绿种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盘州市鸡场坪财政所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的银行存款6324850.11元强制扣划,所扣划存款的账户系基本账户,所扣划的存款系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该款项一旦被扣划,势必导致政府的相关工作无法开展。为此,我方向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我方异议。我方对此不服,特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将所扣划款项予以返还。针对执行所涉及的金钱给付义务,我方已书面报告盘州市人民政府,请求拨款予以支付。
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查明,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在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万绿种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盘州市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案〔案号:(2019)黔0222执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号计6案,执行标的分别为:542012.25元、455390元、315446元、599077.42元、276225元、615801.04元,合计2803951.71元〕、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绿野花卉种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盘州市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案〔案号:(2019)黔0222执1674号,执行标的:709998.4元〕、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盘州市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案〔案号:(2019)黔0222执1675号,执行标的:1656186元〕、申请执行人水城县益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水城县益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盘州市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案〔案号:(2019)黔0222执1676号,执行标的:1154714元〕等九案过程中,于2019年6月20日将盘州市鸡场坪财政所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的银行存款6324850.11元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所扣划存款的账户系基本账户和存款系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为由,请求将所扣划款项予以返还。
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议人提出的开户许可证载明账号为2851200101201100020705的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说明其账户的资金系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因此,本院对该账户的存款进行划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异议人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提出不予划拨账号为2851200101201100020705的存款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上述规定一方面说明存款人的特定用途资金应当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管理和使用,只有非特定用途资金方可存入其它存款账户;另一方面说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划其存款。本案中,执行法院所扣划的复议申请人的存款,系复议申请人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而非其专用存款账户存款。故其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但其裁定书未列明被执行人,系漏列主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执异2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学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