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203民初859号
原告:黄石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中窑湾17号A9栋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邵松,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黄石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邵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黄石纵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506604元及利息60792.48元,合计567396.48元(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0月2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在湖南省四个区域进行了通信工程施工,至今尚有506604元未支付。被告***、**、**是该项目施工经理,负责工程安装进度和催款工资。上述三被告在离职时未配合原告结账,导致该项目工程款无法收回。经过多次协商催讨,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通信工程施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在湖南省四个区域施工致使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此时,以通信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认管辖的依据更为适宜,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