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3民初786号
原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周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一般授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65号益院文创基地A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邮电公司”)诉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于2019年4月29日由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6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703民初545号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5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辖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703民初545号裁定,指令本案由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邮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辛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我公司应被告方委托,开始“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州御景名城室内分项目“施工作业,至同年4月1日竣工,同年7月19日经验收合格并支付业主单位实际使用至今,后为了处理结算付款事宜,我公司与被告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通讯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8678.12元,如果被告拖欠则按照法定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全部验收审计合格。在被告方全部结算此工程款完毕的情况下,却分文未付给我方工程款,故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68678.12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执照及被告方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
证据二、《通讯网络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具体施工完成了鄂州铁塔EZ御景名城站点室内覆盖系统建设集成项目。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证明鄂州御景名城室内分项目施工集成项目已经由业主方2017.6.30进行工程结算。
证据四、验收书,证明御景名城室内覆盖系统建设集成项目,已由业主验收合格,并于2017.7.19投入实际运营。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工程最终审核结算的造价为109951.6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0日被告邦讯公司将其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处承接的湖北鄂州铁塔EZ御景名城站点室内覆盖系统建设集成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6月27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7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便于双方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补签一份《通信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及方式、双方职责、合同期限、工程费用和支付条件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双方最终结算的实际工程款金额为建设单位审计金额的68%。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邦讯公司进行2017年鄂州御景名城室内分布系统集成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金额为90988.50元,结算金额为88416.33元,2018年10月1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邦讯公司工程款109951.64元。
又查明,原告江西邮电公司与被告邦讯公司均具备相应的通信信息网络工程的施工资质。
原告江西邮电公司向被告邦讯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便于结算而于实际施工完毕后补签的《通信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案涉的湖北鄂州铁塔EZ御景名城站点室内覆盖系统建设集成项目已实际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的实际工程款金额为建设单位审计金额的68%,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邦讯公司工程款109951.64元。原、被告虽未正式结算,应依法认定被告邦讯公司下欠原告江西邮电公司工程款为109951.64元×68%=74767.1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678.1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8678.12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6500元,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678.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