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讯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讯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A幢1702号。 法定代表人:**,监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封西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讯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讯域公司)、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邮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讯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堃,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讯域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310.89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以9631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广东讯域公司、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与***、广东讯域公司的对账金额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广东讯域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仅有1246310.88元,但实际上,结合***在一审提交的全部对账单,可以看出***代表颜文与广东讯域公司代表***一共签署了两张对账表,对账确认金额分别为1246310.88元以及373853.45元,合计1620164.33元,该笔金额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前期进度款部分的对账,再根据***、广东讯域公司在一审庭审当庭提交的领款单,收据等证据,***、广东讯域公司仅支付进度款共计1523853.44元,仍然有96310.89元的差额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并依法予以纠正。二、***、广东讯域公司在支付进度款1523853.44元时,并未列明相应款项属于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但根据***核算,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差额实际即为《***》关于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三项工程的管道建设项目特别约定与一般约定的回款金额57%的计算方式差异产生的差额。***与***、广东讯域公司在签订对账单时,对于上述三项工程均按照《承诺函》的约定计算方式进行了对账,即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已回款金额为257104.12元,应支付施工队金额192929.4501元,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已回款金额为255802.68元,应支付施工队金额为175959.9996元,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为已回款金额为99490.44元,应支付施工队金额76607.6388元。但是***、广东讯域公司在支付施工队金额时,未依照《承诺函》约定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由此产生的差额***、广东讯域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差额情况如下表: 项目名称 回款金额 应支付施工队金额 回款金额57% 差额 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 257104.12 192929.4501 146549.3484 46380.1017 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 255802.68 175959.9996 145807.5276 30152.472 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 99490.44 76607.6388 56709.5508 19898.088 合计 96430.6617 从该表格可以看出,***的对账单金额与***、广东讯域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差额与上述三项工程管道工程的差额基本对应,即***、广东讯域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前期进度款时,仅按照回款57%进行支付,没有实际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予以支付,由此产生了差额。***、广东讯域公司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广东讯域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在二审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该支持。三、相关款项我方已经多付了,***多收了我方20多万元,***还认为我方少给他钱,完全不符合常理。我方之后会起诉***,要求其退回多收的钱。 江西邮电公司答辩称:一、江西邮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向***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所述《***》是其与***和广东讯域公司签署,他们之间的承诺内容与江西邮电公司无关。二、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江西邮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付款委托付书》履行了支付义务,项目闭环完结,有三方的签字、**确认,江西邮电公司并无拖欠案涉项目款,无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要求广东讯域公司支付差额20%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依据,其要求江西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江西邮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为***与***、广东讯域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事宜涉及的争议,与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无关,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主张的案涉争议工程项目,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与江西邮电公司结算完毕,***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在此情况下,***仍将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要求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220.89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24220.8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广东讯域公司、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广东讯域公司、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签署《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给江西邮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光缆施工、接入一体化施工等,由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通过下达工程委托书(订单)的方式要求江西邮电公司开展特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等内容。 ***(乙方)和***(甲方)签署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对广州移动一体化工程(2013年)位于凤凰城的管道结算方式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以下共识: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的旧管道2013年前施工的,按23%下浮比例结算给乙方(以建设方支付给乙方的标准为准),新建管道按双方合同为准。新旧管道区分以甲方派单和乙方完工返单时间为依据。在核准之前,乙方确认的工程量不分新旧甲方在2014年3月17日先支付15万元,如乙方确认旧管道的工程量,甲方在确认之后3天内付完余款,现场核准时间为18日早上9:00工程以竣工图为准。核单工程名称: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 ***出示一份2015年4月18日的对账单,其主张对账单中有九项工程是对应《***》的核单工程的三项工程(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对账单该九项工程记载如下,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传输设备施工,已回款5552.41,施工队金额3164.87598;2、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设备施工,已回款5552.41,施工队金额3164.87598;3、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传输设备施工,已回款5552.41,施工队金额3164.87598;4、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光缆施工,已回款7587.44,施工队金额4324.840421;5、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传输光缆施工,已回款27128.94,施工队金额15463.49316;6、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光缆施工,已回款26006.32,施工队金额14823.6001;7、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传输管道施工,已回款257104.12,施工队金额192929.4601;8、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传输管道施工,已回款255802.68,施工队金额175959.9996;9、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管道施工,已回款99490.44,施工队金额76607.6388。另,对账单载明合计应付***“施工队金额”1246310.88元。对账单中有***的工作人员**签名,以及***、广东讯域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1、发包方是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方是江西邮电公司,江西邮电公司劳务分包给广东讯域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其是与***代表广东讯域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因此***认为其是从广东讯域公司取得的劳务工程,但其与***的合同已经找不到。2、对于《***》,核单工程处记载的三项工程,均属于主干管道工程,是***向规划部门报建并于2013前建设完毕的管道(道路上相应主干路段是没有信号覆盖,***经过报建后在相应的路段铺设好管道、统建管道)。后因本案所涉的2013年本地传输网光缆及介入一体化施工项目需要经过相应的管道,便直接使用该管道,***与***就该《***》所涉及的工程达成了《***》中相应的约定,即对***向规划部门报建并建成的三项主干管道工程(对应《***》中“乙方挂靠的旧管道2013年前施工的”),是按照23%下浮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按照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的合同金额的77%进行结算)。相应的工程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结算给江西邮电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均已验收认可。《***》中的新建管道,是广东讯域公司劳务分包给***的工程,《***》中的核单工程的该三项工程也是在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的2013年度本地传输光缆及接入一体化工程框架合同内的工程。3、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139696.67元,该金额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中所记载的三项主管道工程20%的差额工程款137955.4元,该款项对应的证据就是对账单内的其中九项工程,分别是对账单中的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该表中“合同金额”是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和江西邮电公司的合同金额,“施工队金额”是按“已回款”栏金额的57%计算,其认为其应收取的是77%的工程款,即其应当收取的款项是“已回款”栏金额的77%,因广东讯域公司已经支付了57%的工程款,故欠付剩下的工程款20%的金额;第二部分欠付金额是1733.66元;法庭调查过程中,其撤回对金额为1733.66元该部分工程款金额的诉讼请求。4、其确认对账单中合计应付***1246310.88元,已经收取完毕。5、其明确其要求广东讯域公司支付款项,***、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讯域公司**,1、广东讯域公司从江西邮电公司取得劳务工程后将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是广东讯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广东讯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和***的合同已经找不到了。2、《***》是***与***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所记载的三项工程是***在2013年前已经施工完毕的,与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无关。《***》中的三项工程是管道工程,是***想“卖”给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其所指的“卖”是指***已经施工完毕,需要找人接收使用和支付工程款。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需要使用该工程就要向***支付款项,***享有23%的提成,即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就由***收取工程款的23%,剩余的工程款的77%支付给***。考虑到用词的规范性,《***》没有写“中介费、管理费”等词语,写的是“23%下浮比例”。《***》中所提到新建管道,是广东讯域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施工的旧管道)。对于《***》的内容,***作为中间人和协调方与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沟通,但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明确表态,也没有针对***中的该三项工程进行付款。3、对账单记载的是广东讯域公司从江西邮电公司取得的工程后劳务分包给***的全部工程;其中“合同金额”栏的金额是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已回款”栏是江西邮电公司应当支付给广东讯域公司的金额,施工队金额栏是广东讯域公司按已回款金额的57%支付给***。对于***所述的20%的差额,不予确认,因为双方明确是按照已回款金额57%支付给***的,***出示的对账单就是双方进行的对账,即按57%的金额支付。虽然*****的对账单中的九项项目的站点名称与《***》中的名称相似或一致,但即使是一样的管道名称,也并非是同一项工程。即对账单的站点与《***》中的三项2013年前施工的主管道工程并不重合。4、***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签订《***》,2015年进行结算。 江西邮电公司**,1、其从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取得工程后劳务分包给广东讯域公司。2、该《***》中的管道工程与其无关,其也没有施工该三项管道工程,也没有付款。确认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包括对账单中***所**的九项工程,但不知道是否与《***》的工程是同一工程。 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1、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江西邮电公司,对于其他的分包转包方其不清楚。2、对于对账单中***所**的九项工程,确实属于其向江西邮电公司发包的范围内,相关款项其已支付完毕;至于《***》的三项工程,与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项工程,其不清楚。其并未就《***》的三项工程(站点)的相关事宜与***联系,也不存在***所述的其提出由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来购买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中的核单工程的“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对应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其还表示,对于对账单的九项工程,广东讯域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按“已回款”栏金额的57%的工程款,但其认为,按照《***》的约定,其应收取的是77%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差额20%的工程款,广东讯域公司应予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认《***》中的核单工程的“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对应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那么按照其与广东讯域公司、***均认可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已对对账单的所涉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应付给***的工程款为1246310.88元。***亦当庭确认已收取完毕该笔款项。因此,在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现以双方在对账结算以前所签署的《***》约定的内容为由要求广东讯域公司支付差额20%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主张《***》中的核单工程的“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三个工程对应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其还表示,对于对账单的九项工程,广东讯域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按“已回款”栏金额的57%的工程款,但其认为,按照《***》的约定,其应收取的是77%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差额20%的工程款,广东讯域公司应予支付。***自认《***》中的三项核单工程对应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按照***与广东讯域公司、***均认可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已对对账单的所涉工程(包含《***》中的三项核单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应付给***的工程款为1246310.88元,***亦确认已收取完毕该笔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在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结算且已经履行完毕情况下,***现以双方在对账结算以前所签署的《***》约定的内容为由要求广东讯域公司支付差额20%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要求***、广东讯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6310.89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要求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30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