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727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5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讯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A幢17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封西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讯域通信有限公司、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讯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讯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220.89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24220.8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曰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广东讯域公司、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与***签订《2013劳务合作年度框架协议》,约定由***负责广州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工程的劳务性工作。协议约定***按照该工程项目实际到款金额的57%向***支付费用,且***无需支付相关税金。另外,双方签署了《***》,该***特别约定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三个工程,按照工程项目实际到款金额的77%核算费用。2013年4月19曰,江西邮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标段9,于2013年6月9日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后江西邮电公司将相应施工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讯域通信有限公司(即更名后为广东讯域公司),随即,***开始负责完成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的工作内容。对于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根据***与***签订的《2013劳务合作年度框架协议》及《***》,***应当向***支付1935024.89元,其中,***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22000元,又于2019年11月18曰,由广东讯域公司委托江西邮电公司向***支付了288804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仍有差额124220.89元尚未支付。本案中,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发包人,江西邮电公司为承包人。江西邮电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广东讯域公司,作为广东讯域公司的一人股东,***依照其与***签订的《2013劳务合作年度框架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由***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内容,四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广东讯域公司辩称:一、***和***签署的《2013劳务合作年度框架协议》无效,应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验收合格情况确认支付工程款。***出具的对账单中由广东讯域公司核对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广东讯域公司确认该劳务款是1620164.33元,但***、广东讯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84656元,已经超出上述劳务款金额,无须再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劳务款总额为1935024.89元,需要由其举证该金额的计算情况。否则只能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劳务款1620164.33元来确定应付的劳务工程款。三、***和***在《***》约定的三个工程,并非双方在框架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的项目,是***在与***合作之前(2013年)建好的管道工程,***想挂靠在***的公司名下卖给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只是中介角色,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同意收购该工程,因此***未履行,***、广东讯域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江西邮电公司辩称:江西邮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的工程项目,江西邮电公司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广东讯域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费。2013年6月9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签署《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框架合同,江西邮电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广东讯域公司。 被告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和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诉请的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向江西邮电公司支付完毕。江西邮电公司于2013年中标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的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双方签订框架合同,由江西邮电公司负责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签署《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给江西邮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3年度本地传输网光缆及接入一体化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光缆施工、接入一体化施工等,由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通过下达工程委托书(订单)的方式要求江西邮电公司开展特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等内容。 ***(乙方)和***(甲方)签署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对广州移动一体化工程(2013年)位于凤凰城的管道结算方式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以下共识: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的旧管道2013年前施工的,按23%下浮比例结算给乙方(以建设方支付给乙方的标准为准),新建管道按双方合同为准。新旧管道区分以甲方派单和乙方完工返单时间为依据。在核准之前,乙方确认的工程量不分新旧甲方在2014年3月17日先支付15万元,如乙方确认旧管道的工程量,甲方在确认之后3天内付完余款,现场核准时间为18日早上9:00工程以竣工图为准。核单工程名称: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 ***出示一份2015年4月18日的对账单,其主张对账单中有九项工程是对应《***》的核单工程的三项工程(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对账单该九项工程记载如下,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传输设备施工,已回款5552.41,施工队金额3164.87598;2、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设备施工,已回款5552.41,施工队金额3164.87598;3、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传输设备施工,已回款5552.41,施工队金额3164.87598;4、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光缆施工,已回款7587.44,施工队金额4324.840421;5、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传输光缆施工,已回款27128.94,施工队金额15463.49316;6、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光缆施工,已回款26006.32,施工队金额14823.6001;7、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传输管道施工,已回款257104.12,施工队金额192929.4601;8、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传输管道施工,已回款255802.68,施工队金额175959.9996;9、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传输管道施工,已回款99490.44,施工队金额76607.6388。另,对账单载明合计应付***“施工队金额”1246310.88元。对账单中有***的工作人员**签名,以及***、广东讯域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1、发包方是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方是江西邮电公司,江西邮电公司劳务分包给广东讯域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其是与***代表广东讯域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因此***认为其是从广东讯域公司取得的劳务工程,但其与***的合同已经找不到。2、对于《***》,核单工程处记载的三项工程,均属于主干管道工程,是***向规划部门报建并于2013前建设完毕的管道(道路上相应主干路段是没有信号覆盖,***经过报建后在相应的路段铺设好管道、统建管道)。后因本案所涉的2013年本地传输网光缆及介入一体化施工项目需要经过相应的管道,便直接使用该管道,***与***就该《***》所涉及的工程达成了《***》中相应的约定,即对***向规划部门报建并建成的三项主干管道工程(对应《***》中“乙方挂靠的旧管道2013年前施工的”),是按照23%下浮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按照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的合同金额的77%进行结算)。相应的工程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结算给江西邮电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均已验收认可。《***》中的新建管道,是广东讯域公司劳务分包给***的工程,《***》中的核单工程的该三项工程也是在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的2013年度本地传输光缆及接入一体化工程框架合同内的工程。3、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139696.67元,该金额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中所记载的三项主管道工程20%的差额工程款137955.4元,该款项对应的证据就是对账单内的其中九项工程,分别是对账单中的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该表中“合同金额”是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和江西邮电公司的合同金额,“施工队金额”是按“已回款”栏金额的57%计算,其认为其应收取的是77%的工程款,即其应当收取的款项是“已回款”栏金额的77%,因广东讯域公司已经支付了57%的工程款,故欠付剩下的工程款20%的金额;第二部分欠付金额是1733.66元;法庭调查过程中,其撤回对金额为1733.66元该部分工程款金额的诉讼请求。4、其确认对账单中合计应付***1246310.88元,已经收取完毕。5、其明确其要求广东讯域公司支付款项,***、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讯域公司**,1、广东讯域公司从江西邮电公司取得劳务工程后将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是广东讯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广东讯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和***的合同已经找不到了。2、《***》是***与***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所记载的三项工程是***在2013年前已经施工完毕的,与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无关。《***》中的三项工程是管道工程,是***想“卖”给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其所指的“卖”是指***已经施工完毕,需要找人接收使用和支付工程款。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需要使用该工程就要向***支付款项,***享有23%的提成,即若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就由***收取工程款的23%,剩余的工程款的77%支付给***。考虑到用词的规范性,《***》没有写“中介费、管理费”等词语,写的是“23%下浮比例”。《***》中所提到新建管道,是广东讯域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施工的旧管道)。对于《***》的内容,***作为中间人和协调方与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沟通,但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明确表态,也没有针对***中的该三项工程进行付款。3、对账单记载的是广东讯域公司从江西邮电公司取得的工程后劳务分包给***的全部工程;其中“合同金额”栏的金额是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江西邮电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已回款”栏是江西邮电公司应当支付给广东讯域公司的金额,施工队金额栏是广东讯域公司按已回款金额的57%支付给***。对于***所述的20%的差额,不予确认,因为双方明确是按照已回款金额57%支付给***的,***出示的对账单就是双方进行的对账,即按57%的金额支付。虽然*****的对账单中的九项项目的站点名称与《***》中的名称相似或一致,但即使是一样的管道名称,也并非是同一项工程。即对账单的站点与《***》中的三项2013年前施工的主管道工程并不重合。4、***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签订《***》,2015年进行结算。 江西邮电公司**,1、其从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取得工程后劳务分包给广东讯域公司。2、该《***》中的管道工程与其无关,其也没有施工该三项管道工程,也没有付款。确认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包括对账单中***所**的九项工程,但不知道是否与《***》的工程是同一工程。 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1、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江西邮电公司,对于其他的分包转包方其不清楚。2、对于对账单中***所**的九项工程,确实属于其向江西邮电公司发包的范围内,相关款项其已支付完毕;至于《***》的三项工程,与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项工程,其不清楚。其并未就《***》的三项工程(站点)的相关事宜与***联系,也不存在***所述的其提出由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来购买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中的核单工程的“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对应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其还表示,对于对账单的九项工程,广东讯域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按“已回款”栏金额的57%的工程款,但其认为,按照《***》的约定,其应收取的是77%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差额20%的工程款,广东讯域公司应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自认《***》中的核单工程的“1.广州增城凤凰城***二期NT2.广州增城区永和大埔村T3.广州增城区凤凰城**苑T”,对应对账单中的九项工程,那么按照其与广东讯域公司、***均认可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已对对账单的所涉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应付给***的工程款为1246310.88元。***亦当庭确认已收取完毕该笔款项。因此,在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现以双方在对账结算以前所签署的《***》约定的内容为由要求广东讯域公司支付差额20%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江西邮电公司、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