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5执13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81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11,252.4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3.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及全国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银行上海泰康路支行的帐户已被本院首冻,到期时间2018年5月16日。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到期时间2019年7月12日。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银行帐户、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曝光台,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流程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沪0105执13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