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红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6114-X。
法定代表人:熊敬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本公司职工。被告在工作期间,以承接业务为由陆续向本公司借出备用金。截止2011年6月14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备用金共计255450.01元,同时认可上述欠款无其他挂账、无已消化费用。此后,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冲销上述备用金欠款,且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255450.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工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取备用金。2011年6月14日,原告召开关于清理被告备用金的会议,被告出席该会议。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交财务部冲销备用金,否则以现金归还原告。当日,被告签字认可备用金款额为255450.01元,并确认无其他挂账、无已消化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冲销该备用金,亦没有以现金归还原告备用金。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公司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备用金处理催促单》,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结清备用金,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备用金。故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销售任务书》;2、会议纪要;3、**确认备用金的字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取备用金255450.01元,其后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冲销,被告亦认可无其他挂账、无已消化费用,故该备用金已转化为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归还该备用金,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备用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备用金255450.01元及利息(以本金255450.01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熊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美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