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9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1号1805室-2。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31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8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鹿公司向宇创公司支付货款1,137,439.6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引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相关条款,属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根据《金鹿财行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的约定截止一审判决之时,付款条件已成就的金额仅仅是验收款881,911.2元及尾款255,528.42元,剩余款项尚未到期。一审判令其支付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系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金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宇创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在宇创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金鹿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亦不需要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就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存在错误。宇创公司辩称,一、由于金鹿公司到期未付款项达到全部价款的52.71%,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宇创公司有权要求金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二、宇创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并交由金鹿公司使用,故金鹿公司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对于宇创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鹿公司亦至今未支付,如宇创公司继续开票将造成更多的税务损失;三、金鹿公司严重违约,给宇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鹿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611,252.40元,并承担违约金72,506.36元(以1,611,252.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金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宇创公司与金鹿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宇创公司承揽该系统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宇创公司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鹿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对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原合同总金额2,945,514元核减为2,787,134元的审定结算总造价,但金鹿公司仍欠宇创公司款项1,611,252.40元及违约金72,506.36元。宇创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宇创公司与金鹿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一)项目款项:合同总金额2,939,704元。1、材料款:乙方(宇创公司,下同)的主材运送到现场,经甲方(金鹿公司,下同)确认无误后,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175,881.60元)的材料款;2、验收款:项目前期验收全部合格15个工作日后,进行工程决算,决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无误,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881,911.20元)支付给乙方验收款;3、尾款:工程前期验收合格后试运行满3个月,经后期系统运行质量验收合格的由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格减去前两项款项后的83%支付;4、工程办理正式交付手续1年后,按照工程结算价格结清余款支付……6、在满足上述支付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八、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按照逾期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并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各阶段工程款的;等等。2016年3月14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原结算总造价2,945,514元,审定结算总造价2,787,134元,宇创公司与金鹿公司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宇创公司表示,其愿意随时开具全额发票,其暂时未全额开票系因金鹿公司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宇创公司与金鹿公司订立的系争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宇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而金鹿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纷争责任在金鹿公司。据此,宇创公司诉请金鹿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鹿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宇创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其无需支付全额款项,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案金鹿公司欠付宇创公司的到期款项已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而宇创公司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开具所有发票。因此,金鹿公司的拒付抗辩依据现有证据可查明事实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鹿公司还辩称,宇创公司违约金请求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根据现可查明事实看,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亦无可供评判确实过高的参考标准和依据,结合金鹿公司违约程度综合考量,金鹿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鹿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创公司货款1,611,252.40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11,252.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鹿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宇创公司明确放弃对123,988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一、关于一审法院引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作款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当定作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到期价款时,如何处理后续的定作款,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对此并未作详细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金鹿公司应支付的已到期款项的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及尾款的付款时间已到,宇创公司诉请主张已到期的金额为1487,264.40元(即验收款881,911.20元及尾款605,353.20元),而金鹿公司则认为,现已到期的金额仅为1,137,439.62元(即验收款881,911.20元及尾款255,528.42元)。本院结合系争合同的相关约定,确认宇创公司的计算方法更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到期付款的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在金鹿公司收到宇创公司开具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金鹿公司在收到宇创公司部分发票后,亦未全额付款,而在此情况下,如宇创公司再开具发票显然会扩大损失,故金鹿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定作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金鹿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鹿公司未及时履行到期款项的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宇创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8日起就到期款项计算违约金,该起算时间实际已比系争合同的约定有所宽限,此属宇创公司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中,宇创公司对于尚未到期123,988元亦主张违约金,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宇创公司对此部分违约金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所作的判决依法予以变更。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宇创公司以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817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611,252.40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87,26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3.8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