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豫16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贝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代码69627281-2。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年**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738308。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金星路**
法定代表人:王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勉,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贝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字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四川贝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10万元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2.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延迟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违约。二、一审判决进行检修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被上诉人签订的《验收报告》已经确认上诉人设备是合格的。四、机器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河南百年**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前用承兑方式,支付四川贝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元整,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四川贝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75元,被上诉人河南百年**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上诉人四川贝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3.75元,被上诉人河南百年**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43.7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江 华
审判员 李 保 利
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向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