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2执复25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尤志式,农民。
申请执行人:叶锋,职工。
被执行人:***,职工。
申请复议人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侨公司)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浙02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叶锋、原告尤志式为与被告乾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25日向执行法院起诉,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和(2015)甬宁商初字第199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乾侨公司的首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以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第一笔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款到账时间为准),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以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尾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以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结算时间为准)。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就该期及该期以后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分别制作了(2015)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和(2015)甬宁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乾侨公司未支付加工款。2016年2月1日,尤志式、叶锋以被告乾侨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浙0226执446号、(2016)浙0226执447号。案件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乾侨公司开设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并扣划了其内158077.88元。被执行人乾侨公司为此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杭州亚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监理部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0日向乾侨公司发出监理通知,指出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溢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自2015年9月起处于全面停工状态,要求乾侨公司立即恢复工程施工。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制作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和(2015)甬宁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认定,确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以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第一笔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款到账时间为准),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以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尾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以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结算时间为准)。案件一审承办法官在异议审查期间释明,乾侨公司的三次付款时间以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和2016年12月30日前为准,括号内的约定特指相应条件成就时,以括号约定内容为提前付款时间,但都不得迟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执行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而且,乾侨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付款期间,未及时恢复工程施工,客观上系乾侨公司自身造成无工程款可领取,若乾侨公司此后一直不进行施工或者与发包人解除了施工合同,再以括号内容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仅不符合经济交易习惯,而且也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现乾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经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乾侨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乾侨公司的异议。
乾侨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对于双方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根据文义上、逻辑上的理解,理应以括号中的时间点作为真正的付款期限。现在尤志式、叶锋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乾侨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显属不妥。2.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一审承办法官释明,括号内的约定特指相应条件成就时,以括号内约定内容为提前付款时间,但都不得迟于括号外的约定时间。但这一释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合。3.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阻却合同履行条件到来的,履行条件视为具备。但本案中乾侨公司未出现这样的情况。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02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解除财产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中履行期限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兼顾协议的目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两份调解协议中均确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以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第一笔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杨梅岭水库泄洪道下游至凫溪大桥防洪工程款到账时间为准),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时间也采取了类似的表述方式。从括号的用法来看,括号中的内容一般是对前面的语句进行附加说明或解释,不能引入与之前表述相冲突的内容,也就是说,括号中的内容受前面语句表述范围的限制。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结合括号内的语句,合理的解释是括号内约定的内容系提前付款的条件,无论该条件能否成就,付款时间均应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期限也应作此理解。
此外,从两份调解协议的目的来看,若以括号内约定的内容作为被执行人乾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将完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使得括号之外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毫无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并非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的本意。
综上,尤志式、叶锋对两案申请执行,符合条件,乾侨公司之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柯亦武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闫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