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7民初2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叶梦海(实习),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川大道81号现代商业广场4幢410-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36051241。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系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反诉部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093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施工协议,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叶桥片区叶桥、流坑、李处何处、东堡、陈田六个村的渠道和田间道路。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渠道和田间道路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可偷工减料;2、30×30三面光灌渠75元/米,田间道路65元/米(以上工程包括所有材料在内,不含税,田间道路包括1米和0.5米两种宽度。按照设计要求宽度施工,田间道路踏步和平路不分,统一按照平路长度方法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测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3、工程进度款按实际上报计量款支付70%,其余3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由陈邦德、吴延夏、毛玉灯、蓝建平四人负责组织的民工队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8月20日,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整体完工。2016年11月,经业主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基本符合要求,通过验收。
2018年2月8日,由景宁县审计局委托的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本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计查明,渠道每米只完成设计工程量的81.8%,田间道路每米只完成设计要求工程量的66.4%。2018年2月11日,景宁县审计局出具了本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
根据施工协议和审计结果,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机械结算,结算应得工程款为1941907元。在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已从反诉原告的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总计2432000元。据此反诉被告多领料工程进度款490093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陈诉关于工程这块事实是真实的,双方没有异议,但是,里面提到的杭州好邦公司帮他出具的工程量的计算是错误的,导致工程量错误。反诉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和工程款计算是错误的,应以实际工程款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施工协议,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叶桥片区叶桥、流坑、李处何处、东堡、陈田六个村的渠道和田间道路。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渠道和田间道路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可偷工减料;2、30×30三面光灌渠75元/米,田间道路65元/米(以上工程包括所有材料在内,不含税,田间道路包括1米和0.5米两种宽度。按照设计要求宽度施工,田间道路踏步和平路不分,统一按照平路长度方法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测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3、工程进度款按实际上报计量款支付70%,其余3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由陈邦德、吴延夏、毛玉灯、蓝建平四人负责组织的民工队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8月20日,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整体完工。2016年11月,经业主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基本符合要求,通过验收。2018年2月11日,景宁县审计局出具了本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在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已从反诉原告的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施工协议》、《审计报告》、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致使双方不能完成结算。经审查,现反诉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的计算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不一致,故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方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梅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