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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丽水浩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新兴弄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729989。
法定代表人:翁国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36051241。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亚廷,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浩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侨公司)、陈亚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0610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被告乾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吴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浩腾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与三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乾侨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三原告应分别起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起诉,二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与三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陈亚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浩腾公司中标位于龙泉市查田镇2016溪西区小流域农业生态项目工程,被告乾侨公司与被告浩腾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在龙泉中标的工程由被告乾侨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乾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亚廷。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陈亚廷联系原告***、***、***,将部分挖掘作业交由三原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报酬为每小时150元,三原告垫付的运费由被告陈亚廷承担。原告***自备挖机于2020年12月24日进场,于2021年1月1日退场,挖机作业时长为63小时,另行产生板车运费600元,报酬共计10050元;原告***自备挖机于2020年5月18日进场,于2020年7月23日退场,挖机作业时长为180小时,另行产生板车运费1000元,报酬共计28000元;原告***自备挖机于2020年6月30日进场,于2021年1月29日退场,挖机作业时长为641.5小时,另行产生拖车运费1700元,报酬共计97925元。受被告陈亚廷指示,被告浩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报酬30000元,被告陈亚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5月还清剩余欠款67925元。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欠条,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吕松平制作的书面询问笔录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亚廷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三原告已按被告陈亚廷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陈亚廷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浩腾公司、乾侨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浩腾公司、乾侨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005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亚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亚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67925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陈亚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巍华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