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7民初39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叶梦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川大道81号现代商业广场4幢410-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36051241。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465元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12日为46287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侨公司)系“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乾侨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表人。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乾侨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就工程中的施工建设事项进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叶桥、流坑、东堡、何处、程田六个村所有的三面光灌渠和田间道路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单价和结算方式为:30X30三面光灌渠75元/米,田间道路65元/米,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测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实际上报计量款支付70%,其余3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2015年11月份,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8月份该工程整体完工。2016年8月30日经验收组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该工程经景宁县审计局出具景审计[2018]15号审计报告,审定结果为:工程送审造价7880973元,审定造价7240787元,核减640186元。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的叶桥片六个村庄的工程经审计实地测量总工程量为:田间道路共计39896m、灌渠7443m。按《施工协议》约定单价65/米、75/米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151465元,扣除前期经被告***向原告支付2177000元,尚欠974465元。在工程经审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他们在该工程中亏损等理由拖延不付,致原告无法向其他工人付原告认为原告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过审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根据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工程款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157573.25元,在2018年2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项816891.75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应当减少工程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是当地村干部,与两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当中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叶桥等六村涉及到的田间道路和渠道进行施工,结算单价按照长度来计算,对具体付款方式和进度也进行了约定。原告说工程在2016年8月30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经过验收是基本符合要求,还有部分是不符合要求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他偷工减料,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原告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去施工。工程最后的审价被核减了64万多元,核减的原因是因为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2、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是2432000元,并不是主张的217万元。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偷工减料,所做的施工成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我们要求减少施工方的工程款。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不是本案的97万元,我们提出反诉返还被多领的款项,后来原告撤回起诉,我们的反诉还在继续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叶桥片区叶桥、流坑、李处何处、东堡、陈田六个村的渠道和田间道路。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渠道和田间道路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可偷工减料;2、30×30三面光灌渠75元/米,田间道路65元/米(以上工程包括所有材料在内,不含税,田间道路包括1米和0.5米两种宽度。按照设计要求宽度施工,田间道路踏步和平路不分,统一按照平路长度方法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测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3、工程进度款按实际上报计量款支付70%,其余3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由陈邦德、吴延夏、毛玉灯、蓝建平四人负责组织的民工队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8月20日,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整体完工。2016年11月,经业主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基本符合要求,通过验收。2018年2月11日,景宁县审计局出具了本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并认定原告完成田间道路为39896M、灌渠7443M。在施工期间,原告已从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工程进度款2177000元,因原告未支付其所民工工队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共支付民工工资155000元。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原告曾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向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093元,原告撤回本诉。本院于2019年5月对被告反诉做出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1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施工协议》、工程验收材料、审计档案、付款金额摘要、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承诺书、领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单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交审计情况的说明并不是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清单为被告单方计算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应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分别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灌渠以75元/米,田间道路以65元/米计算工程款,并以实测工程量为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实际测量为田间道路为39896M、灌渠7443M。故原告请求按照以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余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1514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77000元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民工工资15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819465元。
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2月12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双方结算审计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故被告应从为2018年2月12日支付结算审计价的95%工程款661892元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157573应在2019年2月12日付清并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系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2014年度景宁县沙湾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8194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661892元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息,157573元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7元,减半收取6993.5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