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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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71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9720180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36051241。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22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原告***,被告**公司及乾侨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41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挖机于2020年11月24日进入龙泉市2018年均益小流域治理项目工地,2020年12月23日退场,计时150小时,报酬为每小时150元,另行产生板车运费500元,报酬共计24300元。原告***的挖掘机于2020年9月4日进入该项目,2021年1月11日退场,计时440小时,报酬为每小时150元,另行产生拖车费1600元,报酬总计67600元,三被告尚欠17500元。进场时,被告口头约定挖机退场时支付部分挖机台班费,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多,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钱无果。
被告**公司、乾侨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标的并非同一类标的,应该分别起诉,具体由法庭审查。2.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两原告与被告**公司、乾侨公司均无合同的合意,未协商过价款及价款支付等内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所指向的地点及工程,与诉状中诉称的工程没有关联性。综上,答辩人认为针对被告**公司、乾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公司中标位于龙泉市屏南镇均溪村的龙泉市2018年均益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乾侨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联系原告***、***,将部分挖掘作业交由两原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报酬为每小时150元,炮头费用为每小时100元,两原告垫付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备挖机于2020年11月26日进场,2020年12月23日退场,挖机作业时长为149.33小时,另行产生板车运费500元、炮头费用1300元,报酬共计24199.5元。原告***自备挖机于2020年9月4日进场,2021年1月11日退场,挖机作业时长为403.5小时,另行产生板车运费1600元,报酬共计62125元。受被告***指示,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0050元,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报酬40050元。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两原告共同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短信截图,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公司、乾侨公司的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未经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单方出具,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系由被告***联系前往作业,且两原告提交的用以记录作业时长的单据均由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并无被告**公司、乾侨公司的签名,应当认定两原告系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作业,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收款收据,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4199.5元。原告***的报酬共计62125元,已收取501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2025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乾侨公司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乾侨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4199.5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2025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13.11元,被告***负担7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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