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55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36051241。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侨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分配款暂计10万元(以被告***收到被告乾侨公司或***道办事处工程款为准)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分配款暂计5万元(以被告***收到被告乾侨公司或***道办事处工程款为准)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9年7月24日起诉,起诉后经查档,被告***挂靠被告乾侨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市***道办事处签订**市“五水共治”***淤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了***道***河、东运河、马路渎河、**河***淤工程,约定协议预算价为130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等工程,并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设备、雇佣工人。后因施工难度较大,***为了原告继续施工,承诺保证原告能够赚取利润。2015年2月2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共173000元,并约定以120万元为准上下平均分(以120万元为准,是因为***欺骗原告称该工程与**市***道办事处协议预算价为120万元,实际上协议预算价为1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日又约定,按120万元原告分62万元、***分58万元,多余上下平均分,各二分之一。同年2月4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尚欠的73000元工程款,也未与原告结算超出120万元部分工程结算价的分配款。***道***河、东运河、马路渎河、**河***淤工程结算表记载该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结算,经原告计算,***收到乾侨公司或***道办事处工程款结算价超过120万元,其应将超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分配款支付给原告。因***挂靠乾侨公司承包工程,应对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资73000元,......与被答辩人***约定其承包***淤工程所有项目结算价以120万元为准,超出部分按二分之一分配给申请人”并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97000元工资以及1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2014年间答辩人***承包了***道***、**河、东运河、马路渎河***淤工程中,后答辩人将清淤工程中的清淤土方工作承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2015年2月2日以年底回老家为由,要求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由于该清淤工程尚未与***道进行总结算,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故答辩人不同意结算。后被答辩人带着红色横幅在***道无理闹事,要求***道工作人员支付其工程款,在***道的调解下,答辩人***无奈同意将清淤工程中的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三项内容工程款与***共同分配,答辩人在欠条中写明暂时以120万元为基准,上下浮动,两人平分。该欠条并非是实际存在债权债务,而是对工程结算结果的预期以及分配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也因此向答辩人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工程款447000元,并对上述工程款结算方式予以确认。后2015年2月4日被答辩人再次组织工人去***道闹事,要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出于无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被答辩人亲笔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在2月4日当日,答辩人还曾向被答辩人哥哥支付了3000元现金,因此截止2015年2月4日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2015年4月29日,***道就***、**河、东运河、马路渎河***淤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答辩人承包的清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三项内容工程款总工程款为1118324元。答辩人立刻将该消息告知被答辩人,并告知其根据结算金额被答辩人反而应当补偿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拒绝。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宣称“答辩人保证过给被答辩人赚取利润”,这一说法根本不符合工程承包施工的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答辩人根本不会在自己的利润都没有算清的前提下向被答辩人保证过所谓的赚取利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答应分配工程款的原因根本是***在***道无理闹事的无奈之举。现被答辩人拿着当时没有返还给答辩人的条子提出无理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是在2015年2月2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该欠条,在同年2月4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实际结算完毕为2015年4月29日,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并非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平日里被告两夫妻各自都有各自的工作,在工作上没有互相干涉,第二被告***不知晓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也没有实际向原告还款,因此涉案争议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被告***、乾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加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被告乾侨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市“五水共治”***淤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在承包人处签名,被告乾侨公司予以**。协议约定,***道办事处将***道东运河、**河、***、马路渎河***淤工程发包给乾侨公司。后被告***联系原告***,将承包的***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等三项内容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案涉***淤工程尚未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初步达成工程款结算方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这个工程完成工资***欠***173400元”,欠条背面载明“如果120万为准,上下平均分每人2份之一”。原告***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共计447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柒仟,欠我173000元大写拾柒万叁仟元按壹佰贰拾万分军德陆拾贰万***拾捌万多余上下平均分各1/2”。同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5年4月29日,***道办事处就东运河、**河、***、马路渎河***淤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明确被告乾侨公司承包的清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等三项内容工程款共计1118327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就案涉***淤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细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婚姻登记证明、欠条、收条、《**市“五水共治”***淤工程施工协议书》、验收报告、项目申报表、**市***淤工程完工验收单、**市***淤工程结算表、(2019)浙0382民初780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适当提高清淤中围堰及排水结算标准的请示》等及原、被告的***凭。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按照合同纠纷立案不当,现依法纠正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间所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根据我国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为2015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以及欠条的内容,可确定该欠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务结算凭证,而是双方对于预期工程款分配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方应付而不付之时开始起算。被告***抗辩其已于2015年下半年明确告知***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将其以乾侨公司名义承包的***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等三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确存有建设工程分包的约定。因原告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承包的口头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项虽然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没有进行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乾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以乾侨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其,也未提供证据反映其知晓被告***与乾侨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乾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应以被告***收取的清淤工程全部项目工程款为依据,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欠条”中的约定进行分配,并据此申请调查取证。纵观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间系合伙关系,现有的证据仅能反映***将清淤土方、垃圾处理、河道围堰及排水等三个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现原告主张参与分配被告***收取的全部清淤工程项目款项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四条河道的清淤工程结算表,原告实际施工的三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118327元。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除了欠条、收条外,并无其他材料予以明确。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应书证可认定,双方在2015年2月2日达成结算方案:以120万元为参照,原告分得62万,被告分得58万,上下平均分。现根据工程结算表,原告承包的三项工程内容实际结算金额未达120万元,故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约定的字面意思可推定,以120万元工程款原告可分得62万元为基准,低于120万元部分的差额由双方各半承担,故计算得原告应分配得的工程款为:620000-(1200000-1118327)÷2=579163.5元。第三,被告***提出其实际已支付了55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7000元,但其中3000元现金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规则,应由被告***对该3000元还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案涉工程款余欠金额应认定为32163.5元。原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经起诉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16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被告***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斯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代书记员 林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