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9)内0821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9)内0821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给予重新审理。2、给付9个半月租赁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见协议书)。被上诉人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诉人红骆驼拉煤王三桥车改装为拉运挖机的板车一辆,车号为×××,当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价值5万元的油卡4张。后上诉人持这4张卡取款发现卡里根本没有钱,于是被上诉人将这4张卡收回。这样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车款5万元未给付上诉人。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找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为此在被上诉人用了上诉人车9个半月后,上诉人将该车开了回来。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将上诉人给其打的3万元工程款收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被上诉人声称要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万元,让上诉人提前给他打了个收条,当时被上诉人未付款)以及被上诉人给付2万元的工程款(见银行转账)。事实上这2万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给其打的3万元收条中的2万元)合款5万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收到车款为由,一纸诉状将上诉人诉诸法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作出了如上答辩。可一审法院做出了如此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给予重新审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我方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0元是板车款。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欠他工程款,他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
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退还购买板车款50000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4日,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协议,约定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板车一辆,该板车系红骆驼拉煤车王三轿车改装拉运挖机的车。约定价款50000元,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石油卡抵顶购车款。协议第二条注明:“之前公司所欠**挖机的工程款5500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
另查明,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顶购车款的石油卡因未能充值,后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杜有仓将5张石油卡收回。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9年7月19日回单,证实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韩燕向**转账20000元。本案所涉板车已由**自行开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协议所涉改装车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车辆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辩称:“2019年7月9日我给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的30000元的条子,但是我没拿到钱,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过我30000元”,且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给**30000元购车款的相关证据,故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3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提出“2019年7月19日收到的20000元不是购车款,而是工费”,该抗辩理由与2018年11月14日协议第2条“之前公司所欠**挖机的工程款5500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应对双方在2018年11月14日之后存在20000元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20000元工程款,故推定**收到的20000元工费为购车款,应返还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0000元;二、驳回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420元,由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改装拉运板车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涉案标的物拉运板车**已自行开回,**应予退还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的2万元为工程款还是涉案板车款,**退还板车款的金额为多少。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转账2万元,**认可收到2万元,但主张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5万元,该2万元是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2万元为支付的工费,不是涉案板车款。因双方在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中载明“之前公司所欠**挖机的工程款5500元,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结算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协议工程款之外仍欠付其5万元的工程款,该2万元为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主张给付9个半月租赁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霍淑珍
审判员 李智平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士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