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5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5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改判**返还南工公司款项6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了借到**现金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南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借款主体是南工公司而不是刘某,**应将该款项交付给南工公司而不是交付给刘某,但南工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没有提供向刘某交付款项的银行回执,而是声称其是现金交付给刘某,且**在一审庭审时不能说明借款的事实经过,显然**与刘某是蒙蔽事实、制造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决错误,且承办法官在开庭时对该案有倾向性,故意偏袒**。南工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刘某支付了340万元现金,**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杭锦旗南岸管理局欠南工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该项目刘某应缴纳国家税款583249元、管理费90923元,共计4774172元,而该项目的中标价为4546149元,经核算,南工公司已多付给刘某228023元,且其中不包括南工公司支付给**的60万元,即南工公司支付给**的60万元没有包括在与刘某结算的款项中,故**应返还南工公司6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南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识南工公司的负责人,因刘某欠**的钱,故刘某应该给**还钱。刘某带领**去南工公司,让南工公司给**打的钱。

南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南工公司工程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证人刘某挂靠南工公司资质,中标了杭锦旗黄河南岸灌区水权转换项目2017年维修养护工程,与南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乙方由刘某本人签署“刘某代高天义”,但乙方实际是刘某本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46149元,还约定了管理费、税金负担等内容。庭审中,南工公司及刘某均认可该工程仍有700000元工程款在发包人杭锦旗黄河灌溉服务中心(原杭锦旗黄河南岸灌溉管理局)处未支付的事实。

2017年8月20日,刘某向**借款600000元,并向**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人处加盖“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黄河南岸灌区水权转换项目2017年维修养护工程施工标段施工项目部”公章。

2017年11月15日,南工公司向刘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办理关于杭锦旗黄河南岸灌区水权转换项目2017年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付工程款等有关手续事宜。

2017年12月份左右,刘某带领**到南工公司办公地点索要债务,南工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分两次共计向**6229760580800449654的账户转账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南工公司转账600000元有无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已经生效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145号及11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某挂靠南工公司承揽杭锦旗黄河南岸灌区水权转换项目2017年维修养护工程的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刘某欠**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此外,南工公司及刘某均认可该工程仍有700000元工程款在发包人杭锦旗黄河灌溉服务中心(原杭锦旗黄河南岸灌溉管理局)处未支付的事实,且南工公司未提交工程款已经向刘某付清的证据,故刘某要求南工公司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即**受领南工公司转账600000元有合法的根据。本案中,南工公司诉称**未承揽其公司工程项目,故受领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但**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其所受领款项实为南工公司欠刘某的工程款,南工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南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经济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是刘某承包的,刘某是以高天义的名义与南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项目的标的为4546149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应向南工公司交纳管理费6819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无关。

第二组,税票5张、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应向国家纳税共计583249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无关。

第三组,南工公司给刘某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11张。拟证明:刘某已领取工程款2703987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无关。

对上诉人南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合同南工公司在一审中已出示,且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刘某代高天义”的签字,经一审法院与高天义、刘某核实,高天义否认是其本人签字,而刘某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并认可合同相对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是其本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南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南工公司认可刘某是杭锦旗黄河南岸灌区水权转换项目2017年维修养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因刘某欠**借款60万元,而刘某与南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南工公司按照刘某的要求将其欠付刘某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用于偿还刘某欠**的借款,故**收取该款项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南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南工公司主张刘某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南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其是借款主体,但刘某既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又是该借条的出具人,现刘某与出借人**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刘某,且南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达成了向**借款的合意,故南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果南工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给刘某超付了工程款,南工公司可以依法另案向刘某主张。

综上所述,南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拴东

审 判 员  李顺和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董 宇

书 记 员  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