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综合楼三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北平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叶力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玉,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系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工水利公司)、上诉人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工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上诉人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青、韩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原告称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于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但不能提交关于工程实施进度、工程完成程度、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方面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继续施工,无奈将后续施工内容又发包给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11-18区尾项安装工程合同》,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2、被告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11-18区尾项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南通二建公司负责施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3、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两份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催促原告完成剩余工程的工作联系函;4、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月结清单,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5、被告2015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及收据;6、被告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原告43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回单;7、原告2016年1月26日委托古县北平镇辛庄村支部书记任国梁发放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被告2016年2月3日向任国梁支付500,000元银行回单;8、被告支付给南通公司35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南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称合同履行完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南工水利公司是否委托他人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佳盛公司称,原告南工水利公司2016年1月26日委托古县北平镇辛庄村支部书记任国梁发放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3日被告依据委托书向任国梁支付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南工水利公司不予认可,称没有委托过任国梁,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佳盛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该委托书原件以供核实,但能提供向任国梁付款的银行回单。因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双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本院认定,被告佳盛公司向北平镇辛庄村支部书记任国梁500,000元,原告南工水利公司是否委托任国梁发放农民工工资无法查清。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违约的责任在谁?被告佳盛公司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5约定“2015年9月1日开工,2015年9月20日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区域并网带电,2015年10月31日前所有区域整改消缺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第11.1.1约定了承包人没有合理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中止工程进度、暂停施工或延误工程进度工期累计超过20天,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发包人全部损失;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两份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催促原告完成剩余工程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方没有按期完工,暂停施工以及延误工期累计超过20天,原告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南工水利公司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被告违约在先。经查,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9月20日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区域并网带电,2015年10月31日前所有区域整改消缺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同时约定“预付款为210,000元”“工程全部并网发电后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每1个区(共8个区)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经签字确认后,支付进度款77,500元,8个区累计620,000元。”被告佳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付款2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43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古县北平镇辛庄村支部书记任国梁发放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3日被告佳盛公司向任国梁支付500,000元。据此,在被告佳盛公司支付430,000元(并网带电工程款)的时间,已经迟于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且合同最终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参加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合同履行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迟延付款、未按约定竣工验收的原因均不能说明,故本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事实存在,违约原因不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9月原告南工水利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工水利公司承建佳盛公司山西临汾古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同时还约定“2015年9月1日开工,2015年9月20日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区域并网带电,2015年10月31日前所有区域整改消缺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预付款为210,000元,工程全部并网发电后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承包人没有合理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中止工程进度、暂停施工或延误工程进度工期累计超过20天,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发包人全部损失”。2015年9月7日被告佳盛公司向原告付款2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430,000元。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被告佳盛公司给原告南工水利公司发送的催促完成剩余工程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4月19日,被告佳盛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汾古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11-18区尾项安装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庭审调查,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请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庭审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经查,本案所涉合同中反诉被告未完成部分,反诉原告已经与他人签订合同实施完毕,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0元的请求,经查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事实存在,但违约原因无法查清,反诉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1140,000元的建安工程发票或向被告支付相应税金的请求;反诉被告称自己不能开具建安工程发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南工水利公司是否委托任国梁发放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无法查清,本院仅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640,000元建安工程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640,000元的建安工程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800元,反诉原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被告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南工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64万元建安工程发票或支付相应的税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文书,判令:驳回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向被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64万元建安工程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的判决,明显是事实没有查清;缺乏法律依据,山西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古县(2019)晋10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临汾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我公司与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实际存在,并履行完毕;因此才判决我公司承担143486.15元的伤残赔偿金给刘珠宝,由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临汾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我公司偿还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3896元;以上法院审查过程及结果均审理查明,我公司施工的承包总价为140万元的临汾古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完工交付使用,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也支付过64万元工程款,那么工程总承包价格为140万元,剩余76万元该不该给支付?该支付给谁?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庭审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查清,故对我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那么一审法院有没有将整个施工过程予以查清、查明的义务?有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结果?为什么刘珠宝案的伤残赔偿金由我公司承担,而本应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的判决却不能查清,不予支持?为什么连普通老百姓都能明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而到了咱们的人民法官这里却是无法将事实查清,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掩盖事实真相,而做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判决;反而还判决我公司承担64万元的建安工程发票或给付相应的税金;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却不予提及;因此我公司与山西佳盛能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我公司没有出具建安发票的资格,支付64万元相应的税金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显然,审判法官是在有意的偏袒,保护被告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将事实查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盛公司针对南工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南工公司所属内容与事实不符,南工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在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后就擅自撤离场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拒绝继续施工,无奈之下我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南通二建公司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为此我公司又多支付了35万元。2.南工公司的资质,我公司认为南工公司的资质是由其自己申请并颁发的相关施工资质,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来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南工公司是明确知晓得,在我们双方签订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南工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南工公司以没有资质来主张合同无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赔偿20%的赔偿金。
上诉人佳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任国梁发放5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欠发农民工工资,并经监理方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多次提出监理意见,故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付款申请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鉴于上诉人多次欠发农民工工资以及农民工大多为本地农民的事实,上诉人出于维护农民工利益以及保障资金安全,在同意提前付款的前提下,经协商由被上诉人委托工程所在××县支书任**来发放,被上诉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上诉人将50万元支付给了任国梁。因此,上诉人将50万元支付给任国梁后,就应视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上述内容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每次付款前,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提供工程建安发票。但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发票,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为推进施工进度,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仅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发票,而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内容,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所发的监理联系工作单也可证明,截至2016年1月份,被上诉人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2016年春节过后,无故拒绝继续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却主观臆断认为违约原因不明,自相矛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违约金1.上诉人在支付114万元的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的工程建安发票,导致上诉人承担了税务利益的损失。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40万元,上诉人在支付给被上诉人114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拒绝继续施工,上诉人迫于无奈,将后续施工内容又发包给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该公司35万元,上诉人为该工程多支付了9万元,且为被上诉人垫付了3万多元的材料款及4万元借款等款项。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1-18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工,被上诉人拖延至2016年1月仍未完工,春节后更是无故拒绝施工,严重影响了涉案工程的工期以及上诉人的项目投产使用,造成上诉人发电售电的损失巨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工水利公司针对佳盛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佳盛公司提到的支付给任**50万元的情况,我公司并没有给佳盛公司出具任何授权,在原审庭审中佳盛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仅是一份复印件,具体的来源与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证明系我公司的授权。合同现在已经不能继续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不在南工公司,是佳盛公司擅自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公司,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佳盛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造成违约不是南工公司的行为所致,违约责任南工公司不应承担,佳盛公司未向南工公司支付114万元的工程价款,故要求开具114万元的税票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佳盛公司应否支付南工水利公司76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南工水利公司就该项诉求依据的是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以及收到的工程款计算出来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工水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此后佳盛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故在南工水利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提交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扣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为事实依据,要求佳盛公司支付剩余的76万元,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南工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佳盛公司以南工水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南工水利公司对此则以佳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抗辩理由。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对佳盛公司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3.关于南工水利公司应否向佳盛公司支付114万元工程款发票或相应税款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佳盛公司要求南工水利公司就其付款提供工程建安发票,依法有据。但佳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据南工水利公司的委托向任国梁支付了50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付款数额判令南工水利公司向佳盛公司交付640,000元的建安工程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南工水利公司、佳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0元,由山西佳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