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平,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平从未干过**出具给其灌域渠道工程核量表上的工程,该核量表是**与高平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南工公司合法权益而为。(二)案涉工程所产生税费与南工公司无关,该部分费用应由高平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南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工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并非高平施工,案涉核量表是**与高平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南工公司合法权益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南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税费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审对此亦未审理,故再审不予审查。综上,南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