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内0821行初9号 起诉人: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075566084X。 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四季花城四区D3#-318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五原县自然资源局、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5年五原县和胜乡和胜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招标结余资金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和2018年五原县塔尔湖镇***等3个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合同段工程验收意见书。2、依法判令2015年五原县和胜乡和胜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招标结余资金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和2018年五原县塔尔湖镇***一标段工程质量不合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两份合同标段工 程验收意见书,认定我公司中标的2015年五原县和胜乡和胜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招标结余资金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和2018年五原县塔尔湖镇***一标段通过合同段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依据是按照《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13)、《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TD/T1041-2013)。然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规定,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包括:中间验收、合同段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最后的竣工验收是项目批准单位对项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实施管理,权属管理,后期的管护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项目批准单位巴市自然资源局、巴市水利局、巴市财政局三部门联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红头文件***工验收,验收不合格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规定: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严禁使用;对模袋混凝土应在项目承担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不合格的严禁使用。对已建工程质量有重大分歧时,应有项目承担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整改,修复达到质量标准;按照验收规定,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以上两个项目为项目承担单位五原县自然资源局合同段工程验收的意见书,并不是项目批准单位巴市自然资源局的竣工验 收结论,由此可见以上两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且项目承担单位的合同段工程验收不合规。 经五原县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年五原县和胜乡和胜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招标结余资金整治项目什拉渠和2018年巴市五原县塔尔湖镇***等三个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老苗渠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以上两个项目未按设计施工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以上两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五原县自然资源局并没有严格按照《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和《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合同段工程验收意见书存在问题,巴市自然资源局也未进行过竣工验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五原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合同段工程验收意见书,依法确认涉案两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县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内蒙古南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字为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5年五原县和胜乡和胜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招标结余资金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和《2018年五原县塔尔湖镇***等3个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五原县土地整治中心作为承担单位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区群众代表分别对以上项目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工 程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五原县土地整治中心为事业单位,2021年7月15日已被注销,五原县土地整治中心与五原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整合,组建五原县自然资源业务中心,五原县自然资源业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无论是五原县土地整治中心还是承接其职权的五原县自然资源业务中心都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对内蒙古南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